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锋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锋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既然认定本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上诉人就应当对其主张劳动报酬的真实性及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进行证明,但被上诉人仅提供案外人任兴程出具的《承诺》,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能佐证债权的真实性及关联性;2.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任兴程而非上诉人,一审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任兴程之间存在内部管理关系。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完工距今已六年,被上诉人在这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1.案外人任兴程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2.春在乡人民政府作为项目的发包方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若认定上诉人为承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春在乡人民政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兴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通江县春在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宏锋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通达路改建工程A段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宏锋建工公司承包修建春在乡人民政府担任业主并组织实施的春在街道至与诺江镇交界处全长4.47KM四级水泥砼路面工程(分一、二合同段,其中第一合同段2.2KM、签约合同价197万元,第二合同段2.27KM、签约合同价200万元)。同时对工程质量、资金支付方式、结算期限、履约保证金交纳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单位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宏锋建工公司安排任兴程负责第二合同段工程实施,任兴程遂组织李兴武等20人做工。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3日,任兴程组织对民工报酬进行了结算,并逐一书写条据,其中下欠李兴武13000元。李兴武数次催收,2013年7月8日,任兴程书写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于**年**月**年**月在通达公路春在乡**小江口**合同段担任项目负责人其间雇佣李兴武等**人,在工地从事劳务,截止工程结束欠民工工资共计292100元,现本人承诺上述民工工资于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到位,如到期不能支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任兴程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并书写20位民工工资花名册及具体欠款金额,其中下欠李兴武为13000元。后任兴程外出下落不明,李兴武等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无果,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针对宏锋建工公司的抗辩,依法调取春在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该工程资料,资料显示宏锋建工公司在实施该工程时,成立了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宁万军,任兴程系第二合同段实际施工人。业主方现保存及报送审计的所有工程资料均由任兴程签字后,再由宁万军审批并加盖公司印章报送。经质证宏锋建工公司认为资料中宁万军的签名及加盖的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并申请进行真实性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下欠李兴武的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兴武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宏锋建工公司辩称的本案一是受理程序存在问题。李兴武与宏锋建工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仅是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书立了条据,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是诉讼时效的问题。李兴武多次向实际施工人任兴程催收欠款,在任兴程书面承诺的时间到期后,又通过集体信访方式维权,故该主张仍不能成立;三是主体存在问题,宏锋建工公司辩称公司与欠款人任兴程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从法院核实的材料来看,宏锋建工公司承包工程后,任兴程系第二合同段实际施工人,工程进行中及完工后业主方春在乡人民政府保存和送交审计的所有工程资料均由任兴程签字,再由项目负责人审批后加盖公司印章报送,工程的实施主体系宏锋建工公司,宏锋建工公司与任兴程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辩称理由仍不能成立。宏锋建工公司质证要求对资料中宁万军的签名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的问题,因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宏锋建工公司,该系列资料从业主春在乡人民政府收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宏锋建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且即使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不属本案民事审判调整范畴。判决: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武劳动报酬款13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江县春在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通达路改建工程A段项目承包合同》,任兴程的《承诺书》证实雇佣了李兴武等人在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且做出了支付工资的承诺。现李兴武以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用为由提起诉讼,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案由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宏锋建工公司与通江县春在乡人民政府签订《通达路改建工程A段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宏锋建工公司成立项目部,对该工程实施修建。建修过程中,项目部第二合同段实际施工人任兴程出具欠条下欠被上诉人李兴武等人的劳务工资,并书立承诺书,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宏锋建工公司承担,李兴武主张宏锋建工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宏锋建工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案涉工程承建方,故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通江县春在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宏锋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宏锋建工公司为修建该项目成立了项目部,工程修建过程中的工程增加、工程变更资料等均有该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向通江县春在乡人民政府发送的增加工程量以及施工安全交通管制等请示文件中,有宏锋建工公司通江办事处的印章,同时也有宏锋建工公司员工宁万军的签字。故宏锋建工公司称其不是该项目的承建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锋建工公司提出的李兴武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实际施工人通过结算向李兴武书立的承诺书上载明所欠工资于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李兴武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宏锋建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锋建工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李兴武在通达路春在乡至小江口二合同段务工,该项目由宏锋建工公司进行修建,李兴武因欠付工资向承建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对于是否追加发包方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宏锋建工公司提出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民工因与承包方发生劳动报酬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发包方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发包方为当事人而不是应当予以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并且宏锋建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发包方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宏锋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锋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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