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城固县東升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xxxxMA6YUGGP20。
经营者:赵亚东,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利,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252。
法定代表人:胡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鹏举,系被告单位员工,(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城固县東升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与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東升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经营者赵亚东、委托代理人张超、唐朝利,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固县東升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670139.92元,以及拖欠租赁费的同期利息截止到2020年9月底67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国道108汉中至勉县XX公路改扩建工程,勉县XX段XX段项目工程;2016年被告在承建工程中找到原告要求承担项目工地机械施工,双方约定按每月25号支付机械租金。2018年6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要有对公账户,当日双方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一直给被告承担工地机械施工,至2019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现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670139.92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自己所欠原告城固县東升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租赁费670139.92元至今未付属实。同时认为自己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是因自己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使工期延期,工程严重亏损,所以请求原告谅解,租赁费分期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所欠原告租赁费670139.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利息也未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所欠租赁费的同期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城固县東升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支付所欠租赁费670139.92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租赁费清偿完结时止以所欠租赁费670139.92元为基数,按判决之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城固县東升大件工程设备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00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