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永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告:葛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陈旭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永文与被告陈旭亮、葛永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亮、葛永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永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合伙人。2017年,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铺装沥青,双方于2018年6月3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二被告欠原告140,000.00元,定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条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现在二被告尚欠原告4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陈旭亮、葛永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陈永文及案外人汪蒲为被告陈旭亮、葛永刚承包的赫章县野马川镇至纳雍县维新的公路铺筑沥青。2018年6月3日,原告陈永文及案外人汪蒲与被告陈旭亮、葛永刚进行结算,被告陈旭亮、葛永刚向原告陈永文及案外人汪蒲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定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陈永文及案外人汪蒲100,000.00元后,剩余的40,000.00元一直未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经本院向案外人汪蒲进行询问,其陈述欠款属实,二被告的确支付了原告陈永文及自己100,000.00元,剩余的40,000.00元由原告陈永文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未依约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葛永刚、陈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文欠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由被告葛永刚、陈旭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明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