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第三人:金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系第三人债权转让。第三人2015年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09年时,被告承接湖北宜昌地区幼儿园塑胶场地工程,由第三人金某某施工,被告所欠第三人工程款一直未能偿还。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2月27日商定,第三人将被告所欠工程款中的3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第三人所欠原告借款中的35000元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在2个月内将该款支付原告,若逾期不支付35000元,则按利息2分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金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属实,因被告欠我的工程款39000元,同时,我又欠原告的钱,后来我们协商后达成协议,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就相关债权债务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金某某欠原告黄某某钱,被告施某某欠第三人金某某钱。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的后商定,将被告施某某对第三人金某某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某,并于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2018年2月27号月息2分两个月内还清本金无利息施某某”。上述借据出具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过三个月的利息2100元,余款至今未果,故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借条一张、结算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并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而根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6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年利率24%是予以保护支持的;故本案中,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本院按月息2%予以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息15.4%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6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息15.4%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96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