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楼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威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3534XM。
法定代表人:汪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王鹏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1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王鹏与陕西威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4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鹏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2020年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北路XX城XX园XX社区——商业综合体21幢4层A474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330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四、承担仲裁费7249元,本案执行费50元。
被告辩称 执行中,西安中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陕01执15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裁定),以上述执行标的第三、四项内容已执行完毕,即违约金17569.43元和仲裁费7249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账户,执行费已扣缴。执行标的第一、二项,经西安中院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认购的案涉商铺的具体位置,也无法提供产权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证或足以排他的该商铺属申请执行人王鹏所有的产权证明文件。另,西安中院于2020年8月18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去函要求限期对仲裁裁决主文中需交付的房产状况予以补正或说明,该仲裁委亦未做任何补正或说明。因申请执行人王鹏申请执行要求交付的案涉商铺已售卖给他人,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不能,依法应予以驳回执行申请,但因考虑申请执行人主张权的行使,该案宜终某某行。遂裁定终结西仲裁字(2020)第48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的执行;第三、四项内容执行完毕。王鹏对此不服,向西安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王鹏异议称,案涉商铺位置明确,且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依法可以继续执行,在未穷尽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裁定终某某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恢复执行。其主要理由如下:1.案涉裁定内容前后矛盾,认为王鹏未能提供案涉商铺的具体位置,又认为案涉商铺已经出售给他人,案涉商铺位置在何处,有何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已经售卖等问题未查明的情况下,裁定终某某行明显不当。2.本案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执行中未向房管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到房管局核实案涉商铺的网签备案情况,立案执行未超过三个月,被执行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裁定终某某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且违反该规定第五条,未将何为终某某行、终某某行的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亦未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明显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案涉裁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结果矛盾,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已经售卖他人进而认定执行不能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案涉商铺未办理网签手续,即便案涉商铺被威龙公司再次售卖他人,未办理网签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再次出售的合同无法对抗生效仲裁裁决。4.法律规定,执行不能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驳回执行申请,案涉裁定即认为执行不能,却又裁定终某某行,明显矛盾。5.事实认定中申请执行人享有提起异议等救济权利,但是案涉裁定以终某某行为由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权利,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威龙公司答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终某某行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其与异议人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实为锁定商铺交易机会的预约合同,并非具有可执行效力之本约合同,该案不具备被依法特定化的执行标的,不具备执行可能性。首先,《商铺认购合同》系预约合同,并非具有直接交付商铺效力的网签备案本约合同。该合同在名称上是认购合同而非网签备案之商铺买卖合同,在内容上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关键条款中反复明确约定了须重新签订网签备案合同,同时还约定“认购合同依约解除或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终结”(见第1条、第7条)。故,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关键条款的约定上都可确认《商铺认购合同》应为锁定商铺买卖机会的预约合同,而非具有直接交付商铺强制执行效力之网签备案的本约合同。其次,《商铺认购合同》未就商铺位置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本案缺乏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异议人的执行主张不具备执行可能性。王鹏申请的执行标的第1项为:“要求被执行人向其交付XX城XX园XX社区--商业综合体的商铺。”但事实上,这一执行标的一直未能被特定化,不具备执行性。1.《商铺认购合同》未就商铺位置依法做出一致具体的约定。事实上,异议人主张的商铺仅是一个未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抽象数字,也没有依法登记备案的具体商铺四至。双方在签署《商铺认购合同》时,并未就商铺的具体位置做出明确一致的约定和确认。《商铺认购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有关标的物的具体事项,也以此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表示为准”。这不仅表明双方认可关于买卖商铺位置等具体事项应以此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为准,还表明双方都有义务就买卖商铺的具体情况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体协商确定。2.仲裁庭审中异议人也未能就购买商铺具体位置予以证明。仲裁庭审中,异议人所举“商铺销售图纸”无原件仅有复印件,复印件既无被申请人公司公章,也无项目综合商铺名称,图中商铺号中也无异议人个人认购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6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王鹏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定标准,不能据此做出确认双方已就买卖商铺的具体位置在《商铺认购书》中协商一致的结论。3.案件执行程序中,异议人仍无法确认具体的执行标的位置。案件执行阶段,西安中院执行法官要求仲裁委就执行标的具体位置确认,其未能确认。执行法官至现场勘察时,异议人所指位置为异议人单方面认为的铺位位置,该位置并非认购合同约定的铺号位置,威龙公司也从未认可该铺位位置系异议人认购的铺位。因此,异议人主张的执行标的一直未能特定化,本案缺乏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异议人的执行主张不具备执行可能性。执行法院在此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终某某行并无不当。二、威龙公司为异议人预留了前期议定的整体商铺位置,威龙公司已投入商业运营的商铺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亦非异议人主张的执行标的。1.威龙公司早在2018年3月就与异议人初步确认了认购商铺的整体位置位于商场四层东北角位置,该位置至今仍为异议人保留。早在2018年3月9日,威龙公司即与异议人商铺认购代表就认购商铺的整体位置进行确认,确认将认购商铺统一置于四层东北角,但未明确每位认购者的具体商铺位置。故在2018年8月9日、2019年7月26日,威龙公司连续两次主动组织异议人在内的全体认购者开会,协商确定认购商铺的具体位置。2019年8月15日威龙公司商场开业至今,一直为异议人预留了2018年3月初步确认的四层商场东北角位置至今。2.威龙公司从未认可过异议人所主张的商铺位于已开业经营之商场位置。2020年8月24日西安中院执行法官在商场现场勘察时既查看了威龙公司预留的双方前期确认的整体位置,确认了该位置至今预留未开业的事实,也查看了解了其他已经开业区域的经营情况。执行法官对现场进行勘察时异议人并未指出具体商铺的商位号,其单方面指认之区域并不能与认购合同约定的对应铺位号直接对应,威龙公司也从未认可其铺位号系异议人认购的铺位。事实上,威龙公司已出售并已投入商业运营的商铺与异议人无关,亦并非王鹏主张的执行标的。执行裁定书中所谓“申请执行人合同所认购商铺已被出售给其他人并已投入商业运营”之表述,系表述瑕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上执行标的无法明确具体的认定。三、本案符合终某某行的条件,执行法院作出终某某行的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提出,本案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的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异议人对适用法律的理解有误。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是执行终结裁定,而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终某某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某某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某某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具备被依法特定化的执行标的,异议人的执行主张不具备执行可能性。故执行法院认为案件执行不能,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第(六)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某某行的其他情形”,作出终某某行的裁定,并无不当。四、异议人至今未依约全额支付剩余的商铺认购款,威龙公司依合同约定也无须与其签订网签备案合同并交付商铺。根据《商铺认购合同书》第2条约定,异议人欲认购之商铺总价值为253001元,已支付133001元,剩余120000元认购款至今仍未交付。异议人逾期支付剩余认购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威龙公司也无须继续履行认购合同约定义务。
原告诉称 西安中院查明,1、记载于2018年3月9日的洽谈记录载明,业主代表与威龙公司就交付所购商铺事宜进行了洽谈。2、西仲裁字(2020)第48号裁决书查明,2015年11月23日,王鹏与威龙公司签订《XX城XX园XX社区商铺认购合同》,约定王鹏认购案涉商铺,建筑面积为20.4平方米,总价款为253001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23日前交齐首付款133001元,剩余房款经由银行根据个人资信情况办理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王鹏交纳了133001元。威龙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且王鹏未能获得委托经营收益,按日向王鹏计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9年11月11日威龙公司取得案涉商铺预售证,已具备交付条件。2018年3月9日,认购商户代表与威龙公司商议该商铺位置的调整,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王鹏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款1330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仲裁庭认为,争议焦点为,该合同是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鹏请求按合同交付商铺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是否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支持。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鹏请求威龙公司向其立即交付商铺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铺网签备案手续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王鹏主张威龙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3、西安中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陕01执1477号函,以仲裁裁决书裁决交付的房产未注明具体位置导致无法执行,请西安仲裁委员会收到本函3个工作日内,对交付房产具体位置予以补正说明。但至今该委未予答复。4、西安中院2020年8月12日的谈话笔录载明,业主依其提供的销售选铺图确定争议商铺位置,但威龙公司不予认可该图,称业主所说的商铺已大部分销售他人,无法交付给业主,且因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执行,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可交付东北角的商铺,但业主代表不接受。5、现场调查笔录载明,西安中院于2020年8月24日组织各业主、威龙公司对购买的商铺进行核实,确定除东北角以外的商铺都已运营,业主、威龙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业主称,威龙公司转卖其购买的位于中心位置的商铺行为构成诈骗,要求威龙公司承担刑事责任或返还所购商铺,如果调换东北角商铺需附带补偿。部分业主及威龙公司在该笔录上签名。6、王鹏购买案涉商铺的剩余款项12万元未予支付。7、本案审查中,异议人王鹏等8人均称,当时购买商铺的业主有近百人,凡购买商铺的业主,均持有威龙公司提供的未盖其公章的销售选铺图,业主按照该图选购了商铺,但现状的商铺位置与该图所示的商铺位置不一致,即威龙公司未按照该图建设商铺。西安中院遂于2020年12月11日到现场查看,异议人王鹏亦委托其妻子鲁英洁到现场,指认其所购买的商铺A474的位置。
争议焦点 西安中院认为,由上述查明事实可以得出,在王鹏申请仲裁之前,业主们与威龙公司已就所购商铺的位置调整进行了商谈,仲裁庭查明该商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执行中,业主们与威龙公司对销售选铺图是否出自于威龙公司有争议,西安中院组织各业主、威龙公司对购买的房产进行核实,确定除东北角以外的商铺都已运营,业主、威龙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是否明确,二是执行标的不明确时,西安中院终某某行是否合法。
一、关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是否明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生效法律文书西仲裁字(2020)第48号裁决书确定交付的标的为案涉商铺A474,王鹏称该商铺在其提供的销售选铺图所示的位置,威龙公司称王鹏所购商铺的具体位置在签订认购合同时没有确定,应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予以确定,否认销售选铺图为其提供。因购买商铺的众业主均称其所持销售选铺图系威龙公司所提供,且生效法律文书亦裁决威龙公司交付案涉商铺,故西安中院可以确认业主所持的销售选铺图为威龙公司所提供,但威龙公司已经开发建成的商铺与该图不一致,即威龙公司并未按该图纸进行建设,故生效法律文书仲裁裁决所确定应当交付的案涉商铺A474客观上并不存在,其亦未确定相对应的商铺,所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标的不明确。
二、执行标的不明确时,西安中院终某某行是否合法。
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裁决书主文结合认定的事实、函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庭的意见、使当事人协商一致等方式使执行标的明确后予以执行。通过上述方法仍无法使执行内容明确的,执行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尽可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鹏与威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已发生了威龙公司开发建成的商铺与销售选铺图中的商铺不一致的事实,业主与威龙公司就如何交付商铺进行了协商,仲裁庭查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执行中,西安中院向西安仲裁委员会致函要求明确执行标的的具体位置,但该委未予答复。西安中院遂又组织各业主、威龙公司对购买的房产进行核实,亦未使当事人协商一致,从而使执行内容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某某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王鹏与威龙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义务人威龙公司交付特定物案涉商铺,西安中院已查明仲裁裁决所确定交付的其特定物并不存在,执行过程中亦采取多种方法仍无法使当事人对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定终某某行,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唯该裁定所述,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交付的案涉商铺已售卖给他人,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不能,该表述欠妥,西安中院应予以纠正。
关于异议人所提案涉裁定违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的异议理由,因案涉裁定并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从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异议人王鹏提出的其他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另,异议人如若继续主张权利,可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或通过另案诉讼等形式解决。2020年12月15日,西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作出(2020)陕01执异114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鹏的执行异议请求。
王鹏不服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1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安中院查明事实不清,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西安中院(2020)陕01执152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西仲裁字(2020)第48号裁决书的执行。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案涉裁决书确定的被申请人应当交付的商铺可以明确,并不存在西安中院认定“仲裁裁决所确定交付的其特定物并不存在”的情形。西安中院对此事实查明不清,认定存在错误。1.西安中院已经审查查明,业主所持的销售选铺图为威龙公司所提供,即申请人购买案涉商铺时,已经就该商铺的位置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协商,根据该选铺图明确了商铺的位置。该项事实西安中院认定正确。2.西安中院认定的“威龙公司未按业主所持的销售选铺图进行建设”的事实存在错误。申请人购买的是商业综合体中的商铺,与住宅存在差异,即该种商铺开发商建设的方式是大平层,然后根据其自身商业运营的规划,对该平层进行划分,并不需要进行政府部门的规划审批或设计。事实上,威龙公司建设的该商业综合体并不存在改变规划的情形,申请人购买的综合体4层亦不存在建设不符合规划的问题,仅仅是在小的商铺划分时,威龙公司为了不按原规划图向申请人等25户业主交付位置较好的商铺,从而另行委托第三方测评机构重新画的图纸,而该图纸其并未在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时提供,由此可见威龙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此外,威龙公司向西安中院提交的商铺划分图纸并未经过房管部门咨询得知,对于商业综合体开发商可根据销售方式自行对商场进行划分,房管部门并不对此进行备案。故,申请人主张的商铺位置可以也应当按照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图纸进行划分,向申请人进行交付。第二,虽然申请人主张交付的商铺位置已经开始运营,但并不影响申请人系该商铺的权利人。威龙公司有义务向申请人交付商铺。西安中院法官与申请人对购买的房产进行现场核实时了解到,现场营业的商户均系租赁,并非购房业主。被申请人将原本属于申请人的商铺对外出租并获取收益,更能体现出被申请人的恶意,且被申请人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申请人作为该商铺的实际权利人后可确定是否继续与租户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威龙公司向申请人交付案涉商铺,不能作为执行标的不明确或无法执行的情形。第三,威龙公司以其向申请人预留了商场四层东北角位置,而抗辩其并未拒不交铺与事实亦不相符。威龙公司仍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定,继续向申请人交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西安中院对此并未进行审查。首先根据现场查看可知东北角的位置与申请人购买的位置相差甚远,申请人等25户业主购买商铺时的价格根据位置不同而存在差异,威龙公司单方主张,把申请人调至东北角,并未经申请人同意,不能认定其愿意交铺;其次,东北角的位置总面积并不能满足申请人等25户业主购买的商铺面积,显然可以证明威龙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想向业主交铺;最后,无论是在执行阶段还是在申请人执行异议阶段,威龙公司均未明确表示无条件向申请人交付四层东北角的商铺,主观仍存在拒不交铺的想法,故在威龙公司仍未交付商铺的情况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当继续计算,而西安中院裁定违约金已执行完毕,当然存在错误。西安中院对此更未进行说明,存在审查疏漏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商铺位置明确,且并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依法可以继续执行。
威龙公司辩称,一、《商铺认购合同》并未将认购商铺特定化、具体化,仲裁裁决书更未将商铺位置明确确认,被答辩人主张的执行标的不具备可执行性。1.《商铺认购合同》是认购合同,而非网签备案之买卖合同,双方未就商铺位置依法作出一致具体的约定。2.仲裁庭审及案件执行阶段,被答辩人也未能就购买商铺具体位置予以证明,仲裁裁决书并未将购买商铺位置查明确认。二、本案符合终某某行的条件,西安中院作出终某某行以及驳回执行异议之裁定并无不当。三、答辩人至今仍为被答辩人保留着双方于2018年3月达成一致之商场东北角区域,被答辩人如诚实守信,则本案仍有执行和解的可能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鹏与威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西仲裁字(2020)第48号裁决书,裁决主文如下:一、被申请人威龙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王鹏交付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北路XX城XX园XX社区——商业综合体21幢4层A474号商铺。二、被申请人威龙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王鹏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该商铺网签备案手续。三、被申请人威龙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王鹏一次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1330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四、本案仲裁费7249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三项给付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已生效。王鹏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2020年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陕01执1522号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西安中院向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陕01执1477号函,以“裁决主文部分未注明交付房产的具体位置,导致无法执行”为由,要求西安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该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对案涉裁决书的第一项中要求交付的房产具体位置予以补正说明。该函明确告知“逾期不予补正,将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裁决书的执行申请。”西安中院送达回证上显示签收人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李亚明,签收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26日,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执152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终结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48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的执行;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48号裁决三、四项内容执行完毕。
再查明,2018年3月9日,业主代表与威龙公司就交付所购商铺事宜进行了洽谈,商议商铺位置的调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又查明,西安中院2020年8月12日在与涉及威龙公司商铺认购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业主代表的谈话笔录载明,业主以销售选铺图为据主张争议商铺位置,但威龙公司不予认可该图。2020年8月24日,西安中院组织各业主、威龙公司对购买的商铺进行核实,确定除东北角以外的商铺都已运营,业主、威龙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西安中院2020年12月3日的听证笔录载明,业主均表示目前商场已经开始营业,商铺位置已经发生变化,已无法确认最初认购合同中约定的认购商铺位置。2020年12月11日,西安中院异议审查法官赴现场查看,王鹏亦委托其妻子鲁英杰到现场,指认其所购买的商铺的位置。
还查明,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商品房预售项目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商铺所在项目XX城XX园XX社区一区21幢,预售证号201XXXX,发证时间2020年7月22日。案涉认购合同载明的商铺号与案涉21幢楼4层备案登记商铺号无法对应,且4层共计铺位302个,已网签备案216个。
另外,2021年2月3日,本院经与西安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李亚明核实,其确实于2020年8月18日签收了西安中院(2020)陕01执1477号函,但没有对函询内容进行回复。同日,本院调阅了案涉仲裁案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鹏以案涉商铺位置明确为由,提出撤销西安中院终某某行裁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西安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二,本案案涉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项:“被申请人威龙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王鹏交付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北路XX城XX园XX社区——商业综合体21幢4层A474号商铺。”本案执行依据中的该项执行内容对于案涉交付商铺的坐标、四至、相邻铺位界线划分等均未予确定,本案仲裁庭审中王鹏作为举证证据向仲裁庭提交的商铺销售图纸亦无坐标、四至以及相邻铺位划分界线等关键内容,且该商铺销售图纸载明的商铺位置与执行中查明的现场实地铺位分布并不一致,与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的铺位号无法对应。西安中院召集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争议商铺位置进行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西安中院依法书面要求西安仲裁委员会限期对案涉裁决书的第一项要求交付的房产具体位置予以补正说明,但西安仲裁委员会不补正也不说明。综上,案涉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执行标的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依法应当驳回执行申请。
第三,本案案涉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是:被申请人威龙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王鹏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该商铺网签备案手续。该项执行内容因所涉商铺位置信息不明确导致交付该商铺无法执行,进而本项执行内容要求就案涉商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该商铺网签备案手续,与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执行内容相关联,两项执行内容不可分,故该项行为执行内容亦无法执行,依法亦应驳回执行申请。
第四,案涉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被申请人威龙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王鹏一次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1330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西安中院(2020)陕01执1522号之一执行裁定作出之日止的违约金计17569.43元已执行完毕,在此之后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该商铺位置信息不确定,导致无法执行,故至实际交付该商铺之日止的违约金亦无法计算,依法应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
综上,复议申请人王鹏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安中院异议审查中涉及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超越执行审查权范围,虽属不当,但裁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安中院执行实施中查证事实清楚,但裁定终某某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王鹏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1140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1522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一项为:驳回王鹏对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48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的执行申请;
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1522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二项为:第三项执行内容中,自2017年1月1日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执15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之日止的违约金,计17569.43元执行完毕;驳回王鹏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执1522号之一执行裁定次日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的违约金的执行申请。第四项执行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赵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