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同三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汉族,男,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岔支行行长,住同江市。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相关事项。代理立案、代理开庭、代收法律文书、代理申请执行、代收款项。 被告:刘兴保,男,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邹兴伟,女,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原告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

审理经过

江农商行”)与被告刘兴保、邹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保、邹兴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同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兴保、邹兴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7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刘兴保、邹兴伟在原告同江农商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上浮30%(即11.505‰)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兴保、邹兴伟只偿还借款本金427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300元及相应利息,经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刘兴保、邹兴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同江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尚欠本金273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止,约期内月利率按8.85‰计算,逾期利率按上浮30%(即11.505‰)计算。现二被告只偿还本金427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二、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与标准。证据三、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涉及诉讼的送达地址,为八岔乡新颜村。 刘兴保、邹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江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刘兴保、邹兴伟与同江农商行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9013201401005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上浮30%(即11.505‰),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现二被告逾期后只偿还本金42700元及相应利息,现尚欠本金273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兴保、邹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黑龙江同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约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上浮30%即11.505‰计算利 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刘兴保、邹兴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同江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井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广平 书 记 员 邢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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