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豪银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龙坑片西行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金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志强,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豪银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豪银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隋志强、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豪银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立即付还原告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付还原告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双方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和2019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塑料颗粒相关事宜,并约定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对账并签订《货款对账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2月20日实欠原告货款808920元。被告签订《货款对账还款协议》后,起诉前付还原告货款合计508920元。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付还原告货款本金100000元,于2020年8月11日付还原告货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双方前已进行多次交易,在先交易过程中并没有上述约定,后原告未进行协商便更改合同条款,因其未注意便盖章确认,该条款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塑料颗粒的相关事宜,同时约定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合同对诉讼费、律师费等条款的约定并未向其告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上述《购销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协商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就合同变更内容与其协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同年11月1日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豪银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塑料颗粒,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订购塑料颗粒的相关事宜,以及约定后续不再合作的情况下被告“压”原告货款应在15天内付清,逾期不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货款按1%的月利息、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货款对账协议》,确认被告截至2019年12月2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808920元。后被告陆续付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00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粤5103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查封被申请人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财产,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上述保全限额31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各付还原告货款100000元、20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案件保全申请费2100元、律师费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豪银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对账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才付还余款,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上述签订的协议已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相应条款的协商一致予以认可,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豪银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100000元和2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及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豪银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及案件保全申请费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豪银河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843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宁波鸿环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 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小圆 书 记 员  许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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