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宗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纪木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生,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昊,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宗宜与被告纪木忠、叶少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纪木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粤0513民初1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纪木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纪木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粤05民辖终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再审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遂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0513民初19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于2020年6月12日恢复审理。依原告林宗宜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林宗宜撤回对叶少龙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林宗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变更《合同协议书》第5条“结算后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欠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工资款合计为13853295.94元。扣除材料供应商及班组欠款后实总款为10147899.06元。前期投入付给甲方款项为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和乙方前期投入两项合计应付乙方款项为人民币20147890.06元大写贰仟零壹拾肆万柒仟捌佰玖拾元零陆分正。”为:“结算后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欠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工资款合计为13853295.94元,扣除材料供应商及班组欠款后实总款为10147899.06元(含前期投入付给甲方款项人民币10000000元)。应付乙方款项为人民币壹仟零壹拾肆万柒仟捌佰玖拾玖元零陆分正(¥10147899.06)。”、变更(甲方签字下方的)“付款约定9月份6715963元、10月份6715963元、10月份6715963元”为:“付款约定9月份3382633.02元、10月份6765266.04元”。2.判决被告纪木忠立即返还原告林宗宜多付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1年11月1日计至判决还款日,暂计至2018年12月底的利息损失为311.7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纪木忠承担。诉讼中,原告林宗宜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纪木忠立即付还原告工程款162.4357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1年9月10日计至判决还款日)。
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原告与案外人叶少龙商定合伙共同承接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汕头建总)将签约承包的广东中旅(南海)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旅公司)南海酒店项目,2011年2月26日,叶少龙作为合伙体代表与被告纪木忠签订《南海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南海酒店项目施工任务转包给被告纪木忠,并约定按工程承包价下浮20.5%的标准结算分成给甲方。同年3月25日,汕头建总与中旅公司正式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汕头建总承包施工南海西岸旅游产业园五星级酒店主体A、B、C、D、E、F地下室部分的酒店主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简称南海酒店项目)。同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合伙体代表与汕头建总签订《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简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合伙体对南海酒店项目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纪木忠接手南海酒店项目并组织施工管理活动,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前期投入款1000万元付给案外人叶少龙。施工期间,被告纪木忠自2011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共收到合伙体通过汇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5024443.8元。由于被告纪木忠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且发生严重纠纷并完全停工。为此,原告与被告纪木忠协商后,同意被告纪木忠退出南海酒店项目并进行结算。2011年9月14日,原告作为合伙体代表与被告纪木忠(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由于乙方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无法完成,影响,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信誉,经协商同意终止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2.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款为46555638元及结算后甲方同意补300万元给乙方作为工程利润,两项合计49555638元,该结算总款包括(乙方前期投入资金1000万元、材料款、人工费、乙方管理人员工资、投资款利息及工程所需费用等全部包含在内)。3.上述结算后49555638元减去乙方带来机械退回给乙方(挖掘机二台,旧铲车一台)折价530000元,再扣除甲方已付乙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25024443元,以及扣除结算后甲方同意接收乙方欠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工资款13853295.94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乙方实际结余款项为10147899.06元。4.乙方实际结余工程款10147899.06元加上乙方前期投入1000万元两项合计20147890.06元及于9月份、10月份分三次付款。此外,在20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被告纪木忠以借款、收据的方式先后8次预支工程款共1624357元,该款没有在合同协议书中合并结算。被告纪木忠将该款付还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分数次共付给被告纪木忠790万元。2013年5月,纪木忠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作出民事裁定而结案,原告因该案生效判决导致承担多付被告纪木忠人民币1000万元及赔偿同期银行利息损失的债务。2017年8月,原告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纪木忠、第三人叶少龙合同纠纷案,请求判决被告纪木忠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10158905.79元。一审、二审法院虽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明确:原告林宗宜与被告纪木忠、第三人叶少龙之间因无效转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未经诉讼、仲裁或仍有异议的,原告林宗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与被告纪木忠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巨大,仍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纪木忠及叶少龙之间因上述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南海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合同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已经进行的上述诉讼中,合同各方仍然有权利义务纠纷没有解决,争议重大,且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未在已经进行的上述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尚未主张过的民事权利。
二、《合同协议书》的前后文已经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49555638元(含甲方补给乙方工程利润300万元),该结算工程总款包括(乙方前期投入资金1000万元、材料款、人工费、乙方管理人员工资、投资款利息及工程所需费用等全部包含在内)。结算后工程总款扣除乙方带来机械(挖掘机二台,旧铲车一台)折价530000元,扣除甲方已付乙方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25024443元,扣除结算后甲方同意接收乙方欠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工资款13853295.94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乙方实际结余款项为10147899.06元而不是20147890.06元。因此,《合同协议书》第5条的甲方应付款数额及分期付款数额将已经包含在结算工程总款49555638元的前期投入1000万元重复计算,协议书的该部分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出现重大误解。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对内容出现重复计算,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协议书》第5条应付款数额及分期付款数额,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变更,纠正为10147899.06元。
三、依法变更后的《合同协议书》第5条应付款数额及分期付款数额,原告应付被告纪木忠款项数额为10147899.06元,而不是20147890.06元。被告纪木忠根据《合同协议书》错误内容取得原告多付1000万元,被告纪木忠应将1000万元返还原告、将没有在合同协议书中结算的预支工程款162.4357万元付还原告,并赔偿上述二笔款项同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原告林宗宜请求变更《合同协议书》条款以及要求被告纪木忠付还工程款1624357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林宗宜与被告纪木忠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作为无效的《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南海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结算合意,原告林宗宜与被告纪木忠均确认《合同协议书》为合法有效。而原告林宗宜要求被告纪木忠付还1624357元工程款发生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粤06民再49号民事判决,已均对原告林宗宜的上述诉请作出了事实认定和生效裁判。
首先,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次,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本案案涉《合同协议书》是基于林宗宜与纪木忠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所达成的合意结算的变更,而前案审理的是基于林宗宜与纪木忠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所达成的合意结算的给付,两案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指向均为林宗宜与纪木忠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前诉所裁判的是依据《合同协议书》林宗宜应向纪木忠给付工程款,而本诉林宗宜请求变更《合同协议书》,要求纪木忠返还前诉所确定的部分工程款,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第四,原告林宗宜要求被告纪木忠付还工程款1624357元实际上也是对《合同协议书》结算的变更。综上所述,林宗宜的该两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至于林宗宜请求纪木忠付还1000万元,系基于《合同协议书》条款变更后的请求权,同样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宗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251元,退回原告林宗宜;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林宗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