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福生,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七师123团。199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福生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6日凌晨, 被告人罗福生携带撬棍一根、手电筒一把步行至123团14连油化厂对面平房区被害人(失主)宋某某家门口,翻墙进入院内,使用撬棍将房门暗锁撬开,盗窃蒸锅、铝锅各一个、卫生纸一大包、白色红边抹布一捆、手钳一把、锂电电钻一个、T形螺丝刀一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35元;

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福生携带撬棍、手钳、手电筒、螺丝刀步行至123团西花苑商贸楼“西岭”建材店后院门口,用手钳将彩钢板院墙的其中一块彩钢板螺丝拧掉,尔后进入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该建材店后门撬开,在店内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480元。后使用撬棍、螺丝刀撬该店内保险柜未果。次日凌晨,被告人罗福生再次来到“西岭”建材店,将店内保险柜推至后院,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螺丝刀继续撬保险柜未果;

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福生携带撬棍、手钳、手电筒步行至123团油坊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沈某某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院门上铁丝锁鼻子拧开后进入院内,用撬棍将房门暗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大米半袋(5公斤)、面粉半袋(15公斤)、食用油半桶(3公斤)、蜂蜜一罐(1公斤)。经鉴定, 被盗物品价值161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福生被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福生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福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福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作案工具撬棍一根、螺丝刀一把、手钳一把、手电筒一把、被告人罗福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本院(1992)车垦法刑字第29号、(2001)车垦刑初字第56号、(2012)车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失主)宋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罗福生的供述与辩解、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光碟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福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罗福生住处搜查到其盗窃被害人(失主)宋某某的卫生纸一大包、白色红边抹布一捆、手钳一把、锂电电钻一个、T形螺丝刀一把以及盗窃被害人(失主)沈某某的食用油半桶(3公斤)、蜂蜜一罐(1公斤),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89元,同时侦查机关还搜查到其盗窃被害人(失主)高某某的现金480元。侦查机关将搜查的上述物品及现金予以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失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17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福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福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福生犯盗窃罪及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应予折抵刑期7日。)

二、责令被告人罗福生退赔被害人(失主)宋某某120元,退赔被害人(失主)沈某某87元;

三、作案工具——撬棍一根、螺丝刀一把、手钳一把、手电筒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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