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刘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张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令与被告刘松、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令与被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松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迟延支付期间利息3272.5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合计33272.5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待被告将贷款偿还后再贷出来就偿还原告。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10月6日用手机银行打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得到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打下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之妻张俊作担保人签字捺印,还注明全部本息于2020年11月12日一次性偿还,且承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5%计算。可期限届满,被告仍分文未偿还,也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支付,致使原告合法债权难以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松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张俊辩称:1、我是万般无奈被迫签字捺印的。2、借条上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因借款人刘松在2020年11月12日前正常生活,故从2020年11月14日起担保没有法律意义。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松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松与被告张俊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6日,被告刘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未还。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刘松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进行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按本金的5%每日计算。被告张俊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二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庭审明确按年利率15.4%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黔农云电子回单、签字照片、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令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松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刘松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蔡令要求被告刘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令要求被告刘松按年利率15.4%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计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时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原告蔡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直至2021年7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未向被告张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与“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蔡令要求被告张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期间已过,应不予支持。被告刘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1月13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令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刘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建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万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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