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唐晨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郭海涛、唐晨辉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涛、唐晨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海涛、唐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0034146《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购房款(不含定金)619350元,共计62935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29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唐晨辉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8年12月7日,二原告及原告唐晨辉的妹妹唐晨萌、妹夫白小龙与被告签订编号:0000992号《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等四人向被告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1-502号楼1-1802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单价7150.08元/平方米,总金额629350元。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等四人选择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须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19350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签订认购书当日,白小龙向被告支付房款619350元。因被告未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原告等四人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唐晨萌、白小龙决定不再购房,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重新与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0034146号《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内容与原0000992号认购书相一致,同日被告为原告更换收据。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并退还相应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退款事宜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拒绝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约定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全部款项,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原告实际的缴款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存在两天的逾期,同时认购协议书中约定了专项维修基金,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按约缴纳,但是原告至起诉之日止,一直未将该款项交由被告代为缴纳,综合上述两点,原告在履行期间存在预期违约行为,被告方主张按照定金罚责扣除原告所交纳的1万元定金,剩余款项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28日,原告唐晨辉通过其个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 2018年12月7日,原告郭海涛、唐晨辉、案外人唐晨萌、白小龙(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0992),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书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HN1-502号楼1-1802单元,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总金额629350元。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定金,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19350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即10562元,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甲方。同日,案外人白小龙通过其个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保定阳光支行账户向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61935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 后案外人唐晨萌、白小龙退出涉案房屋的购买,二原告将属于唐晨萌、白小龙的购房款份额退还二人。 2020年7月26日,原告郭海涛、唐晨辉(乙方、买受人)与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34146),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唐山恒大御海天下楼盘502号楼1-1802单元,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总金额629350元。乙方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定金,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19350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即10562元,并将已缴款凭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予甲方。同日,被告恒翰邑房地产公司为二原告出具收据,注明“郭海涛唐晨辉502-1-1802楼款(含定金)629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认购人为二原告和案外人唐晨萌、白小龙,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共计收到四人交付购房款(含定金)共计629350元。后案外人唐晨萌、白小龙退出房屋的认购,涉案房屋买受人变更为二原告。原、被告重新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并由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重新为二原告出具同等金额629350元的收据,涉案房屋的认购双方已变成为本案原、被告。 原、被告双方本着完成买卖商品房的初衷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全部房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已达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未按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本案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交纳购房款619350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原告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不满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且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因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而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缴纳,亦存在未按认购书履行义务的情形。原认购书约定2018年12月5日前交付购房款,原认购书的买受人逾期两日交纳,交纳购房款后,原、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重新签订认购书时仍按照2018年12月5日约定付款时间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且该约定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从根本上无法成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扣除定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不予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原告郭海涛、唐晨辉诉请要求被告恒瀚邑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因二原告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诉请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郭海涛、唐晨辉返还定金和购房款共计6293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郭海涛、唐晨辉与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海涛、唐晨辉定金和购房款共计629350元; 三、驳回原告郭海涛、唐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3.0元,减半收取计5,046.5元,由被告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广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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