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近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5栋17层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L9UU5L。

法定代表人:张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省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57113269A。

法定代表人:张喜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近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近零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同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近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被告河南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近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款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每年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11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的违约金8662.50元,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诉讼请求金额为108662.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TT280的《四川近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80吨催化剂,单价15000元,金额4200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到被告指定地点自提,被告负责装车。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产品质量合格收到样品后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且可提取产品总量的50%,剩余20%货款原告提货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每次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需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发生争议的,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近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催化剂460吨,单价1.5万元,合同金额690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到被告指定地点自提,被告负责装车。产品分二批交货,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17.9.30,250吨;第二批交货时间为2017.10.30,210吨。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产品质量合格收到样品后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且可提取产品总量的50%,剩余20%货款原告提货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每次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需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发生争议的,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购买催化剂740吨,单价均为1.5万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110万元。截止2018年1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等7648346.98元。截止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货及支付运费的金额为7414251元,剩余234095.98元的货物未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分二批向原告交付460吨催化剂(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17.9.30,250吨;第二批交货时间为2017.10.30,210吨),原告于2018年4月3日通知被告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由原告向被告购买460吨催化剂的《四川近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并于2018年5月15向原告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合计170000元及转账25879.98元的方式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195879.98元。被告向原告背书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2189723394,出票人及及承兑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05-02,到期日期为2018-11-02,金额为100000元承兑汇票系空头汇票。该汇票到期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11月2日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证实直到票据权利失效,出票人一直未付款,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该票据票面金额100000元。2020年11月,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贵院以(2020)豫1082民初5127号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撤诉进行和解,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能兑现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同兴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机关;2、本案原告已经超过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5月15日,原告四川近零公司收到被告河南同兴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0218972339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付款。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17日又撤回起诉。后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并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等内容。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再次发出公告,载明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2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1月12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即使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第一次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权利时效期间,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近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四川近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