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东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17331712X。
法定代表人:朱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黄俊杰,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行、邓秀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建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志行、邓秀容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志行、邓秀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志行、邓秀容未向建德公司出具书面授权材料前,建德公司不负有代办不动产权证的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建德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1.双方明确约定,陈志行、邓秀容应书面授权建德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陈志行、邓秀容的书面授权系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必要材料。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对办证期限的约定系政府制订条款,且不能更改,不具有可操作性,缺乏公平合理性。1.《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建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对办证期限的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对建德公司缺乏公平合理性。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建德公司负有代为办证的义务,逾期办证非建德公司原因所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建德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对建德公司不公。1.政府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办理权属证书。(1)规划验收问题。(2)二证合一问题。2.陈志行、邓秀容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办理权属证书。四、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建德公司负有代为办证的义务,判决建德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亦过高。1.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未给陈志行、邓秀容带来任何经济损失。2.即便存在损失,陈志行、邓秀容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违约金的约定过高。3.建德公司系无偿代办权属证书,其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过程中已尽能力之所及,不应受到过分苛责。
被上诉人辩称
陈志行、邓秀容辩称:一、建德公司负有代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一审认定建德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建德公司诉称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三、建德公司主张逾期办证非其自身原因导致依据不足,一审认定建德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四、一审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志行、邓秀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德公司立即为陈志行、邓秀容办理房屋产权证;2.建德公司支付给陈志行、邓秀容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1247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陈志行、邓秀容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德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陈志行、邓秀容向一审法院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德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镇海居委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7)第C36474号、莆国用(2007)第C××5号。经批准,建德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名称为“护城河三期”商住区B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50300201308003号荔,施工许可证号FJSGXK-0594-LC-2013-00004、JSGXK-0594-LC-2013-00006。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莆房许字第53号。2013年8月19日,建德公司与陈志行、邓秀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201305347),约定陈志行、邓秀容以总价款1247154元向建德公司购买“护城河三期”商住区B区第10幢10层10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8.42㎡)。该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条件与期限约定:建德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陈志行、邓秀容使用。该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利率付给利息,同时按已付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己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房款的5%。
本院查明
2018年7月5日,建德公司向陈志行、邓秀容交付涉案房屋,并出具《收款收据》两份,确认建德公司分别收取陈志行、邓秀容涉案房屋的代缴费用(含工本费、转移登记费、土地证工本费等)190元、代收契税18707元。双方自认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另查,涉案房屋的权属已于2020年5月8日转移登记至陈志行、邓秀容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分别为闽(2020)莆田市不动产权第LC017049、LC017050号。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陈志行、邓秀容与建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确认已于2018年7月5日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德公司应于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陈志行、邓秀容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且建德公司已收取陈志行、邓秀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相关费用,视为双方已形成委托办证关系,但涉案房屋的权属于2020年5月8日方办理至陈志行、邓秀容名下,建德公司逾期代为陈志行、邓秀容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己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房款的5%,故陈志行、邓秀容诉求建德公司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建德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因上述合同条款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建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违约金过高,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建德公司辩称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款的5%为上限,具有合同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期限,考虑到建德公司系无偿代为陈志行、邓秀容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建德公司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陈志行、邓秀容的期限,故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转移登记至陈志行、邓秀容名下之日止。经核算:以已付购房款1247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247154元×0.02%×581天=144919.3元,而该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即合同标的额(购房款总额)的5%为1247154元×5%=62357.7元,故建德公司应向陈志行、邓秀容支付违约金62357.7元。建德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系设计单位存在设计缺陷、政府政策变动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免除或减轻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事实;建德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系因部分业主私自违建改造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业主私自违建改造导致其逾期办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德公司辩称其已完成案涉商品房住宅楼部分初始登记,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办证程序拖延,应扣除疫情期内的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志行、邓秀容支付逾期代为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62357.7元;二、驳回陈志行、邓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德公司与陈志行、邓秀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建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异议如下:一审开庭后部分业主的产权证已经办出,办出的名单以其提供给法庭的表格为准;建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志行、邓秀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志行、邓秀容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交房当日向建德公司缴纳了办证费用及契税,应视为建德公司接受陈志行、邓秀容的委托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建德公司应于案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陈志行、邓秀容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但建德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约定期限内为陈志行、邓秀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定建德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双方约定建德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按照总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但在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十条中,双方变更约定建德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按照总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并将违约金总额限制为不超过总购房款的5%。虽然双方对违约金按照总购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标准约定过高,但双方对违约金总额进行了限制的约定减轻了建德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合同补充协议系建德公司提供、双方自愿签订,一审按照该约定判决由建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建德公司主张本案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建德公司上诉称因政府原因如规划验收问题、政府政策变动等因素导致逾期办证,但根据其提供的《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来看,本案不存在可以免除或减轻其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建德公司另称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如业主私自违建改造所致,但其提供的《整改通知书》是莆田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是政府有关机关作出的相关认定,不能有效证实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纳,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建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1.5元,由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