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富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丽水庄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鹏,广东喜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地,广东喜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汕头市斯迪沃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侯亮。
被告:侯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蓝富来与被告汕头市斯迪沃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沃德公司)、侯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富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沃德公司签订的《斯迪沃德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25000元;3.判令被告沃德公司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沃德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62400元;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2500.7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沃德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签订《斯迪沃德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一条第10款中约定: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在合同第二条第七款(2)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同天原告付给被告侯亮定金100000元,事后于2019年9月24日再付给被告侯亮10000元,于2019年10月11日再付给被告侯亮5000元,于2019年10月16日再付给被告侯亮10000元。现两被告在装修装饰了一小部分工作后,先是一直停工,后两被告失联。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承接原告的装修装饰工作和收取原告款项后,没有依约进行工作。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沃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斯迪沃德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汕头市××××××××××××××××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被告沃德公司承制;工期150天,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工程总造价300000元;工程款分四次付清,首期款于签订合同后即付100000元,工程进展到木工进场时即付100000元,工程进场到油漆进场时即付8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即付20000元;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款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沃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沃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沃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沃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沃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元。
另查,上述xxx房的权利人为李某,原告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沃德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动工,被告沃德公司仅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小部分装修后就失去联系,至今没有施工。现场至今保持原状,原告没有去动工。原告付给被告沃德公司工程款125000元的方式系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侯亮的账户。
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立真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汕头市××××××××××××××××由被告沃德公司已完成的装修工程价值进行评估。广东立真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咨询报告书》,结论为:上述工程造价共72499.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德公司签订的《斯迪沃德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斯迪沃德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诉讼双方签订《斯迪沃德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沃德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沃德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开始动工,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该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斯迪沃德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沃德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装修款在抵扣其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后(即125000元-72499.28元=52500.72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沃德公司返还装修款52500.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沃德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0元、逾期违约金6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系被告沃德公司单方造成的,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亮返还装修款52500.7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侯亮作为被告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向被告沃德公司支付的装修款属职务行为,不足以认定两被告构成财产混同,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蓝富来与被告汕头市斯迪沃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斯迪沃德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
二、被告汕头市斯迪沃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蓝富来工程款52500.72元。
三、驳回原告蓝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原告负担3449元,被告沃德公司负担1112元;公告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沃德公司负担。被告沃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12元向本院缴纳,将应负担的公告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