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住甘州。

委托代理人: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滨河九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九粮酒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2253205745。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与被告滨河九粮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滨河九粮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6年9月工资2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足额交付养老保险金导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631176(3094/月×12个月×17年)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足额交付养老保险金导致原告不能足额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5年5月入职被告原甘肃省民乐酒厂工作,于2009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完成任务。被告自1992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0年,自2001年至2016年被告再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并无故停发2008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医疗保险金分文未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2001年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2020年1月15日向民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诉“2008年离开永登市场后....此间8年,原告从未接到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任何文件通知”。2001年原告早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不可能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况且原告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陈述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甘肃滨河九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按原告的陈述,原告2008年一直没有工作。2012年原告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可能在2009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诉称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完成任务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不存在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4、原告陈述被告自1992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00年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不可能在此期间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5、原告陈述自2001年至2016年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金与事实不符。2001年被告尚未成立,何谈缴纳养老金的义务。原告从未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任何义务。况且原告该陈述,也间接证明其陈述2008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6、原告陈述被告无故停发其2008年至2016年9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向其发工资的义务。7、原告陈述被告导致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是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况且2020年原告已经申请办理退休,并且于4月份已经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诉请根本与事实不符,纯属无中生有。现原告当庭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具体请求,该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8、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陈述互相矛盾,无中生有,根本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甘肃滨河九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段某同志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民乐县企业职工补交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复印件两页,与原告在仲裁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一致,结合被告申请出示的民劳人仲裁字(2020)第36号仲裁卷中陈明和王晓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武某和尚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民劳人仲案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对2016年12月份,被告答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被告出具了上述证据,申请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2016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甘肃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复印件,对原告曾在原甘肃省民乐县酒厂工作,其养老保险自1992年7月份缴至2000年12月份,后再未缴纳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聘书复印件一份,结合原告陈述,对2006年2月5日,原告被聘为滨河集团永登市场经理,任期三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的出院证三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的民劳人仲案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本院(2020)甘0722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当时的副厂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申请证人武某、尚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民劳人仲裁字(2020)第36号仲裁卷中陈明,王晓玲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无异议的工资发放凭证、张掖金鼎会计事务所鉴证报告,对原告2009年至2016年未在被告公司上过班,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及2016年12月份,被告出具相关文件及工资表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后因材料不合适被退回,未能办理,后原告将相关材料带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5年5月,原告入职原甘肃省民乐县酒厂工作。后来,酒厂成立为甘肃滨河酒厂、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1日原告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6月4日,被告滨河九粮酒业公司成立。2011年5月25日,被告滨河九粮酒业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股100%。

原告的养老保险自1992年7月开始缴纳,1998年转入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一直缴纳至2000年12月份。2006年2月5日,原告被聘为滨河集团永登销售市场经理,负责清收款项,期间一直与兰州市名酒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海联系具体事宜。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9日,原告妻子鲁月桂在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了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01年至2011年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7698.4元。2016年12月份,被告公司答应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上的时间写在了2009年1月1日。2016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了关于段某同志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报告及原告2001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表、补交养老保险费申请表等,后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时,社会保险部门审查未通过,没能办理。后来,原告将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相关材料带走。原告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未在被告公司上过班,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20年3月,原告正常退休,2020年4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1月份,原告向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补交医疗保险、支付8年的工资(2008年9月至2016年9月)240000元、补交养老金等。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6日做出民劳人仲案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1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自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视为原告自己怠于维护权利的结果,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日,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20年7月份,原告向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滨河九粮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240000元、支付未足额交付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6311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民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做出民劳人仲裁字(2020)第3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02年6月4日成立,2011年5月25日变更为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但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1年1月1日原告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被滨河集团公司聘为永登市场销售经理,任期三年,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来原告妻子鲁月桂也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集团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的2001年至2011年期间单位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7698.4元,故原告不可能在2008年至2011年再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2008年至2016年期间并未在被告公司上过班,未给被告公司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及关于段某同志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报告等,是被告答应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于2016年12月份签订和出具的。综上,原、被告在2008年至2016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

因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至2016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6年6月工资240000元、支付未足额交付养老保险金导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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