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六闾道口。
投资人:吕祥,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祥铭煤矿工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七台河市祥铭煤矿(以下简称祥铭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铭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被上诉人刘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祥铭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国清是上诉人煤矿的工人,上诉人对其在2019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
一审法院查明
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伤残九级也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6个月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在申请做伤残鉴定的时候应当同时对停工留薪期时间申请鉴定,由于其没有申请鉴定,所以只能按照实际住院时间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刘国清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单位的职责,因用人单位未履行该职责,一审法院按照该管理办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列工伤待遇赔偿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82.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8,0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补充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清系祥铭煤矿井下采煤工人。2019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入住七台河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侧额窦前臂骨折,右侧眶上壁、眶外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球及眶组织损伤”。2020年4月2日,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认决字[2020]0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国清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人社伤险七鉴结字[2020]06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刘国清为伤残九级。2020年9月22日,刘国清申请劳动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七劳人仲字
〔2020〕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国清与祥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祥铭煤矿支付刘国清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6.00元;2.住院期间工资5,307.61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00元;4.垫付公告费300.00元。以上共计44,883.61元。刘国清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国清系祥铭煤矿工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故刘国清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刘国清要求与祥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经询问,双方均同意按刘国清收到仲裁裁决书日期即2021年2月2日为解除劳动关系日期,故对于刘国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祥铭煤矿应支付职工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7,576.00元(4,697.00元×8个月),刘国清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00元,祥铭煤矿自认未派员护理亦未给付护理费,祥铭煤矿对护理费每天50.00元没有异议,故对刘国清护理费1,700.00元(50.00元×34天)予以支持;关于刘国清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七劳人仲字〔2020〕481号仲裁裁决中对该项支持了住院期间的工资,刘国清虽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但其所受工伤在出院后仍需康复、休养,不宜立即开始工作,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参考《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02.7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之规定,刘国清被诊断为右侧额窦前臂骨折,右侧眶上壁、眶
外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等伤情,属于面骨多发性骨折的情形,故支持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即28,182.00元(4,697.00元×6个月)。关于公告费600.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且系仲裁中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国清与祥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祥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国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82.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8,058.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刘国清已垫付),由祥铭煤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国清系上诉人祥铭煤矿工人,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鉴确定为伤残九级,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国清受工伤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即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伤情来确定。本案中,祥铭煤矿并未根据刘国清的伤情为其确定停工留薪期,因此祥铭煤矿不能以没有停工留薪期鉴定为由,主张仅按刘国清的住院天数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在用人单位未确定停工留薪期,以及没有
停工留薪期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刘国清的住院病案记录,鼻骨骨折、右侧额窦前臂骨折、右侧眶上壁、眶外侧壁骨折等,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累及颅骨和面部的多发性骨折S02.7,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铭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