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席贵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
被告:王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江西铭强璇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611194462。(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席贵亮与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贵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被告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从未思考主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鑫辩称,1.本案所涉借条是被告基于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具体情况是:被告受原告指派在上饶市弋阳县注册成立了弋阳县浩鑫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原告,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受原告的指示向外购进煤矿销售进项发票,并向原告指定的公司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后因进项发票为假票,不能抵扣,故弋阳县税务局通知作为经办人的被告立即补缴税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补缴责任,但原告仅同意出资,且需要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因为被告是浩鑫公司的税务经办人,如不及时补缴税款将有牢狱之灾,无奈之下被告被迫出具本案借条。此款收到后被告立即转付给浩鑫公司的经办会计黄书平,由黄书平补缴了浩鑫公司的税款。2.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过债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及其父亲席兰树面谈此事,但原告拒绝,并且其当前已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无法见面,而原告父亲不仅不接听被告电话,更拉黑了被告微信,至此双方关于补缴税款的问题至今未能实际解决。3.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是月利率2.5%,超过了相关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综上,请求法庭撤销被告出具的借条,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被告王鑫向原告席贵亮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席贵亮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鑫转账10万元,被告王鑫向原告席贵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席贵亮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贰分伍厘整”。此后,原告席贵亮向被告王鑫催索借款时,被告王鑫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席贵亮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反映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权利凭证。在本案中,涉案借条载明了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能与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鑫于原告席贵亮催索还款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条载明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席贵亮诉请被告王鑫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鑫提出本案借条系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席贵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15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