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玉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平,威海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宗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玉莲与被告罗宗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45万元及利息(以34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10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并约定支付利息,两张借条数额共计365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345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周玉莲以证据暂时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2019年11月11日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罗宗琢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罗宗琢收苹果储存在周玉莲的冷风库,罗宗琢于2019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30日分别向周玉莲借款100万元、100万元、85万元、50万元,并于2019年10月31日对以上借款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息为准”。 另查,周玉莲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担保费5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罗宗琢向周玉莲借款,周玉莲分四次向罗宗琢支付借款335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罗宗琢理应在周玉莲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周玉莲请求罗宗琢偿还借款33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罗宗琢承担担保费517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宗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罗宗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玉莲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周玉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宗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堂波 人民陪审员 邢秀云 人民陪审员 张玉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隋炘原 书 记 员 时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