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党东艳(又名党东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靖边县人,焊工,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告:崔志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定边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党东艳与被告崔志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东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8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焊接工,原、被告通过许春林和许春彪介绍认识。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在陕西省横山县和内蒙古乌审旗焊接被告承包的天燃气管线工程从事管线焊接工作。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在崔志银银川家中结算工资,明确被告下欠原告工资85450元。被告当时承诺尽快支付该笔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审后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2017年6月我和原告在许春林工地干活时认识,完工后,我们一直找许春林要钱,但其都以各种借口躲避推诿,今年元月我和原告等到许春林家讨要工资,找不到人无望后,原告原告拿出自己框算书写的单子,要我帮他证明欠他工资,因平时关系好,出于情面在他书写的单子上签字,证明许春林欠他工资未付清,与我无关,不是我欠原告工资,具体由他俩对账结算,原告找不到许春林竟起诉我支付工资,请依法驳回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电焊工。原告通过许春林介绍受雇于被告承揽的陕西省横山县艾好茆乡和内蒙古乌审旗天燃气管线焊接工程从事焊接工作,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注明“下欠党东彦工资85450元,此数据须由许春林认可方可,如114管线不是36000元,这张条作废。”后原告与许春林对该款进行沟通,许春林对此款予以认可。原告遂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经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5450元,有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给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资应由案外人许春林支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党东艳劳务工资8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崔志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