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珑,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锋,男,1985年5月3日出身,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辉,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盛,福建仰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曾志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审被告:曾福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锦招、张文锋因与被上诉人林长新、原审被告曾志云、曾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锦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珑,上诉人张文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辉,被上诉人林长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王华盛、原审被告曾志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福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锦招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林长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了解,林长新以放贷为业,其在一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有偿出借款项,并且是以收取髙额利息的方式来实现其营利目的,本案曾志云等人只是林长新高利放贷业务的其中一位客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因此,林长新完全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涉案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基于无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作出关于利息和剩余应付本金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曾福发、林锦招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判决林锦招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2018年12月3日的《借条》和《收条》,还是2019年8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上,均没有林锦招的签字,也就是说涉案借款是曾志云和曾福发个人向林长新所借款项,且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按照上述规定,若要认定涉案借款属于曾福发和林锦招夫妻共同债务,林长新负有举证义务,即林长新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林长新并未充分举证。虽然该款项汇入林锦招账户,但款项出借时,林长新要求由曾志云本人开具收条,显然林锦招的账户仅仅是曾志云与林长新双方共同确认并所指定的收款账户,事实上林锦招完全不知情。林锦招已六十多岁高龄,银行账户一直由儿子曾志云保管和使用,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是符合常理的,并且一审庭审时林长新也亲口承认了林锦招对涉案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同时曾志云也在庭上陈述,说该笔借款用于其个人开支,并未用于曾福发和林锦招家庭生活开支。然而一审法院仅凭款项汇入林锦招账户,便推定林锦招对涉案借款明确知悉,减轻了林长新的举证义务,加重了林锦招等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于林锦招不公。综上,涉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无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能适用,认定林锦招承担共同偿还,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文锋上诉请求:1.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6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林长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并未与林长新约定担保期限2018年12月3日的《借条》,承诺为提供曾志云、曾福发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此双方都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2019年8月15日的《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该份协议并非双方协议,上面仅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出借人的签名,因此该份协议并非其与林长新协商一致的协议。在补充协议上,其虽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但是林长新并未对此予以回应,依照要约与承诺的规则,该承诺在双方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就算该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延迟至2019年9月3日,担保至本息还清之日亦应解读为担保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3日,本案应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6个月,林长新超过6个月而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则其已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其与林长新存在内部关系,20万的借款中,其出资5万元,最初出借时,所有出资人曾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该笔20万的借款,其出资5万元,另外15万由林长新、林长新的叔叔林昌怀、黄高贤三人出资,最初出借时,所有出资人曾约定该笔借款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对此有林昌怀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借款人的每次还款,林长新都有按比例分配到利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际就明确了其对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现在资金无法收回而林长新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违内部合伙约定。从内部关系上看,林长新无权向其主张担保责任。3.其的担保范围不应是该笔借款的所有未还本息。原审法院己认定涉案款项其有出资5万元,则该5万元本息应由其收益。其就算要承担担保责任,该5万元的本息应从全部未还本息中予以扣除,剩余的131490元承担担保责任。没有道理其出资出借的5万元本息收不回来,还要倒贴出5万元本息给名义出借人。为了案结事了,同时也为了避免林长新收取其181490元本息后,又需要反向支付其5万元本息,造成类似于执行回转的困境,加重其的诉讼负担,该5万元本息应在担保范围中扣除。如最终从其账户执行至林长新账户的款项超出131490元的本息,超出的那部分金额其有权保留要求林长新予以返还的权利。4.一审林长新的出借行为具有明显的营业性,以营利为目的,且利息高达月6%,从打击职业放贷人、打击高利贷的相关规定,涉案借款关系的合同、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此案民间借贷应为无效。担保合同系附属合同,主合同无效,附属合同亦属自始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曾志云、曾福发、林锦招已还的数万元应全部折抵本金。原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涉案款项按合同无效处理,按原金额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长新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无误,林锦招、张文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判令驳回林锦招、张文锋的上诉请求。首先,案涉借款属于林锦招与曾福发的共同债。一审法院业已查明曾福发、曾志云是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曾福发、曾志云借款系为了建设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村××房,该房产系曾福发、曾志云以及林锦招共同的家庭财产,因此,案涉借款用于曾福发、曾志云以及林锦招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建设,且分两次汇入林锦招的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为林锦招、曾福发的共同债务,林锦招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无误。其次,张文锋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文锋对其与曾福发、曾志云向其出具《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由张文锋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担保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张文锋的担保期限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张文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张文锋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林锦招、张文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林锦招、张文锋的上诉请求。 曾志云辩称,借款是其个人使用,家人不知情。 林锦招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也未参加借款过程,对借款是不知情,因此无法对担保及法律关系进行确认。 曾福发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林长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志云、曾福发、林锦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曾志云、曾福发、林锦招支付尚欠利息69,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的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35,000元);3.张文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曾志云、曾福发、林锦招、张文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3日,曾福发、曾志云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林长新借款200000元,由张文锋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0‰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林长新出具《借条》一份,林长新应曾福发、曾志云要求,将借款200000元(注:其中50000元属张文锋所有)分两笔转入林锦招账户,其中2018年12月3日汇入50000元、4日汇入150000元。曾志云出具内容为“本人曾志云今收到林长新转账贰拾万元,同意转入账号林锦招(6221272702001939386)本月3日转入5万、4日转入15万”的《收条》一份。曾福发、曾志云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9年1月2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9年4月3日支付利息11000元(均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曾福发、曾志云未能还款付息。后经协商,曾福发、曾志云、张文锋于2019年8月15日向林长新出具内容为“借款人曾福发、曾志云于2018年12月3日向林长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整),期限3个月,并由张文锋担保,现已逾期,鉴于借款人到期时资金不足,无法归还本息,要求出借人适当延期,经双方两次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六个月,即到2019年9月3日止。月利率6%,并由张文锋继续提供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协议与原借条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此据.借款人:曾志云.身份证:×××103X。借款人:曾福发.身份证:350205195410××××。担保人:张文锋.身份证:×××001X”《补充协议》一份。到期后,曾福发、曾志云亦未能还款付息,林长新经催讨未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曾福发、林锦招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收条》虽标注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林长新于2018年12月3日汇入50,000元、4日汇入150,000元至林锦招账户,而曾福发、曾志云即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利息12,000元,此种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综合分析,本院确定借款金额应为200,000元-12,000元=188,000元。依据款额到账时间,本院确定38,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150,000元为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案涉利率按月6%计付,违反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拆抵本金。本案中,曾福发、曾志云截止2019年1月2日应付利息5490元(以借款1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而曾福发、曾志云已支付利息12,000元,超过6,510元应折抵本金(188,000元-6,510元=181,490元)。截止2019年3月2日,曾福发、曾志云应付利息计10,889.4元(以借款本金181,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曾福发、曾志云于2019年4月3日支付利息11,000元,扣除应支付2019年3月2日之前利息,余额100.6元。为此,一审法院确定曾福发、曾志云尚欠借款本金为181,490元,及以借款本金181,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余额100.6元)。曾福发、曾志云父子向林长新借款时,林锦招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从资金流向上看,林长新将款项分两笔汇入到林锦招账户,由此推定林锦招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确知悉,该借款亦发生在曾福发与林锦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长新诉求林锦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借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张文锋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文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曾志云、曾福发、林锦招追偿。曾福发、林锦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林长新主张的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林长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曾志云、曾福发、林锦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长新还181,490元,及以借款本金181,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余额100.6元);二、张文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曾志云、曾福发、林锦招追偿。二、驳回林长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曾志云、曾福发、林锦招负担4,607元,由林长新负担728元。 二审中,张文锋提交证据:1.案外人林昌怀在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林长新出借给曾志云、曾福发的20万元,其出资5万元,且出资人内部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其与林长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出资5万元,应享受出借收益。 林长新质证认为,《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信聊天记录与放贷时间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林锦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因其不是该案民间借贷的当事人。 曾志云质证认为,林长新之前有承认张文锋有四分之一的股份。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张文锋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曾志云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曾福发、曾志云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林长新借款200,000元”,认为不是建房需要资金,而是个人需要等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2018年12月3日曾福发、曾志云向林长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林长新于2018年12月3日汇入50000元、4日汇入150000元至林锦招账户,2018年12月3日支付利息12000元,确定双方借款188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曾福发与林锦招作为夫妻关系,曾福发向林长新借款,该借款经由林锦招账户,可认定林锦招对借款明知并实际参与,林锦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张文锋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曾福发、曾志云向林长新借款本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林锦招上诉称其未参与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文锋上诉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锦招、张文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福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8元,由林锦招、张文锋各负担19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程哲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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