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张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12栋2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XEC0G61。
法定代表人:甘昭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昭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崇华、张从明诉被告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昭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华、张从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崇华、张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张从明欠款84882元和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以848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张崇华欠款108520元和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以1085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张从明、张崇华与被告甘昭生口头约定合伙做重庆中央公园的装饰栏杆安装工程,原告张从明、张崇华负责购买材料和装饰栏杆安装工程,被告甘昭生负责现场的管理和技术。2018年2月,原告张从明、张崇华与被告甘昭生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甘昭生向原告张从明、张崇华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甘昭生签字,被告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张从明、张崇华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昭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开始,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做重庆渝北中央公园栏杆工程,一直做到2018年2月。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8年2月27日被告甘昭生、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加盖被告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甘昭生亲笔签名并落身份证号码,该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张从明欠款84882元、欠到原告张崇华108520元,二人共计193402元,2018年春节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2019年1月30日付了1万元给张崇华,2020年1月23日付了1万元给张崇华。2019年1月30日付了1万元给张从明,2020年1月23日付了1万元给张从明。庭审中,二原告同意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现由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甘昭生、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甘昭生、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理应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应由被告甘昭生、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崇华、张从明193402元-4万元=153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以1534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本案中被告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昭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昭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崇华、张从明153402元(其中:原告张崇华为88520元、原告张从明为64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1年1月1日起,以1534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崇华、张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11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康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甘昭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