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旧城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春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与被告刘春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春青在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处投保的《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2011372450454015002202)合法有效;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春青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春青于2011年6月1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处投保《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2011372450454015002202),被保险人为路国亮。年缴保费11875元,缴费期间为十年。上述保险,刘春青已足额缴满保险费。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刘春青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处保险代理人销售误导、涉嫌欺诈,并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要求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根据保险费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在保险期间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需按解除保险合同时的现金价值向投保人退费。刘春青不同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的退款数额,刘春青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刘春青多次拨打95519客服电话以及12××8银保监局电话进行恶意投诉,致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无法正常营业、且名誉受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多次与刘春青协商沟通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青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青于2011年6月18日在原告处投保《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2011372450454015002202),被保险人为路国亮。年缴保费11875元,交费10年共计118750元,被告刘春青已签字确认并足额交清保险费。被告以及被保险人已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领取生存金以及红利储存生息,已领取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称原告夸大保险收益、诱惑其投保,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刘春青多次拨打95519客服电话以及12××8银保监局电话进行恶意投诉,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确认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被告向12345投诉涉案保险合同无效的《德州市12345办理通知单》复印件五份、被告向12××8热线投诉的《投诉信息表》复印件、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涉案保险合同义务的《付费流水记录》复印件、六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青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被告刘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刘春青于2011年6月18日在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投保的《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2011372450454015002202)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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