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182C、182D。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美慧,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广发银行生意红贷款。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7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该额度期限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归还本息,截止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已达9,152.79元。原告经多次追讨,但至今被告仍未能还款。综上,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构成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152.79元(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以及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签订《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在申请表的第三条,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第二条的11、12、13分别约定了利息、罚息,月利率为1.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被告李某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柒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归还本息,截止至2021年7月7日,被告欠款本金6,388.93元,欠利息505.81元,罚息1,244.24元,复利242.84元,合计8,381.8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欠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所签订合同的内容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借款,已如约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被告李某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该《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应予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条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1条、第12条等条款,原被告双方已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截止至2021年7月7日尚欠原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381.82元(其中欠款本金6,388.93元,欠利息505.81元,罚息1,244.24元,复利242.84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自2021年7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拍卖费、律师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截止2021年7月7日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381.82元(其中欠款本金6,388.93元,欠利息505.81元,罚息1,244.24元,复利242.84元),并给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相关标准计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需承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浩月 人民陪审员 王大立 人民陪审员 王 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石 盼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