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普龙额,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被告:白才忠,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普龙额与被告白才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龙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才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普龙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22184元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所有报酬之日的迟延履行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22184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将绿春县大兴镇东德村委会上下普施村民小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硬化、公共厕所、挡墙)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支付。2020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2184元,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白才忠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工程款222184元于2021年2月5日付清,到期不付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被告从绿春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处承包到2019脱贫攻坚出列村东德村委会上普施村、下普施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项目包括土地硬化、修建垃圾池、公厕、挡墙等。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处转接了排水沟、道路硬化、修建公厕、挡墙等施工工作。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2184元在2021年2月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脱贫攻坚出列村东德村委会上普施村、下普施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经全部施工验收完毕,绿春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如数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已经确认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21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遵照。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才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普龙额支付工程款222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计2317元,由被告白才忠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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