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新疆托里县多拉特乡居玛拜村霍尔顿牧民定居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42240722206946。

法定代表人:马振龙,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慧涛,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G33110011102146。

审理经过 原告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龙合作社)与被告于慧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被告于慧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龙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2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农机具租赁合同》,原告将两台纽荷2104(配带雷肯翻转犁、雷肯动力驱动靶、雷肯深松犁)车牌号为新42-32437和新42-32428车辆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每台农机具每年租赁费为12万元,租赁费每年支付,租赁合同签订日缴纳第一年租赁费。2020年3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第二年租赁费时,被告一再拖延,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值,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慧涛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诉请认可有租赁关系,这个事实我们是认可的。第二、租赁费用240,000元是不认可。这个租赁费我们已经支付了,没有240,000元,我们大概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还有就是我们用机耕费顶的租赁费,实际上我们不欠租赁费。第三、我们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所以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玉龙合作社和于慧涛签订《农机具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玉龙合作社将新42-32437(配带雷肯翻转犁、雷肯动力驱动耙、雷肯深松犁)、新42-32428纽荷2104(配带雷肯翻转犁、雷肯动力驱动耙、雷肯深松犁)农机具租赁给于慧涛。二、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4年3月13日。租赁期不得超过租赁物的使用年限,超过部分无效。三、于慧涛需支付每台大马力拖拉机租金120,000元,需每年支付。签订合同之日,打入村委会账户。四、于慧涛在租赁期间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借、转卖。五、于慧涛如不按时足额交纳农机具租赁费的,经玉龙合作社三次催收仍不交纳,玉龙合作社有权收回农机具,并保留对欠交租赁费诉诸法律的权利。六、除此之外双方约定,合同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违约方承担违约而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七、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第一年的租赁费共240,000元,于慧涛打入了村委会账户。第二年即2020年的租赁费240,000元,于慧涛没有打入村委会账户,而是用玉龙合作社部分股东欠其的机耕费折抵了部分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于慧涛是否付清2020年240,000元租赁费;2、于慧涛是否付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农机具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于慧涛需支付每台大马力拖拉机租金120,000元,需每年支付。签订合同之日,打入村委会账户”,2020年于慧涛没有将240,000元租赁费打入村委会账户,应当视为于慧涛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院确认于慧涛2020年24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于慧涛辩称已经用玉龙合作社股东所欠机耕费折抵了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玉龙合作社也没有做出同意用部分股东所欠机耕费折抵租赁费的决议,庭审中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部分玉龙合作社股东用机耕费折抵租赁费的行为侵害了玉龙合作社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于慧涛未交租赁费与部分玉龙合作社股东有关联,由于部分玉龙合作社股东用机耕费折抵租赁费,导致于慧涛认为已经付清了租赁费,在此过程中,玉龙合作社和于慧涛都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玉龙合作社股东所欠的机耕费于慧涛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于慧涛欠原告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2020年租赁费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托里县玉龙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被告于慧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 明 元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慧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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