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MA75YLCT0F。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50992511。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与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和被告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往来款155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8650元(以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止),合计1678650元;2020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同时承建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盐池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裕民小区及惠泽苑廉租房”工程,因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款的原因,双方互相拆借资金。上述工程早已完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5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德昌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互相拆借资金的行为;2.2011年至2012年,双方都承建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筑工程,该局拨付工程款时安排双方和其他公司分拆工程,故原告的财务账簿显示双方互有资金往来;3.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和邮政快递回单打印件,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2年,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原告视通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盐池县2012年保障性住××区工程”、“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惠泽苑廉租房三、四标段4号-7号;10号-15号楼”发包给原告视通公司。在原告视通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德昌公司也承包了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相关工程。经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互相借用工程款、互相偿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单方面核算后,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视通公司与被告德昌公司施工的过程中,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促进工程进度,协调双方当事人互相借用工程款、互相偿还工程款,最后以财政专项工程款向双方支付工程款。原告视通公司提供的票据涉及借款、工程款、税金等费用,但不能全面显示其与被告德昌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往来款155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往来款及利息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8元,由原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美英 人民陪审员 高竹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