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金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58-22号电塔家园。

法定代表人:钱龙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金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黑龙江金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金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和解而申请撤诉系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黑龙江金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黑龙江金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 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永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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