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松,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宏与被告赵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就豫A×××××小型客车达成口头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驾驶该车由被告随时调用,人工费、车辆费及过路费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至2020年2月止。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2020年3月底付清,现被告拒不依约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赵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2月,原告赵宏与被告赵峰口头约定,被告租用豫A×××××小型客车,由原告驾驶,人工费、车辆费及过路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至2020年2月止。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车旅费用200000元,2020年3月底给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峰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峰欠原告赵宏车旅费20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宏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翔 审 判 员 梁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玉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