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朝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云龙乡学堂片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54996764F。 法定代表人:吴炳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锐,重庆众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胡定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锐,重庆众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朝君与被告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及第三人胡定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君、被告海峡公司及第三人胡定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秦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朝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其工资107666元、其他费用6700元,合计114366元。事实和理由: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89号的重庆市经贸中等专业学校实训楼工程项目是被告的承包项目,项目负责人是第三人。2017年,其应被告口头聘请为工地技术负责人,约定月工资20000元,其他费用520元:电话费100元/月、玉溪烟2条420元/月。2018年12月5日,其离开工地时,工资总额为252666元,被告已给付145000元,余下的工资107666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14366元尚未给付。其多次催收,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海峡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胡定元述称,原告系其聘请的劳务人员,工作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5日,月薪是12000元,没有约定其他任何费用。截止2019年2月4日,其已给付原告工资145000元,尚欠7000元。由于项目未完工未收到钱,其给付最后20000元时,与原告协商该20000元给付后就了结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朝君持有建筑工程专业职业资格证。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胡定元雇请李朝君为其承包的重庆市经贸中等专业学校实训楼工程部分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据海峡公司和胡定元陈述,胡定元承包的项目系从海峡公司分包。胡定元通过胡竞予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李朝君转款给付工资,给付明细为:2018年1月8日20000元,2018年2月13日20000元,2018年6月18日5000元,2018年8月1日60000元,2019年1月12日20000元,2019年2月4日20000元,合计145000元。 审理中,李朝君对其所述以下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定元系海峡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海峡公司聘请其为工地技术负责人、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及其他费用520元。胡定元对其所述的李朝君放弃其余工资7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朝君对其主张的胡定元系海峡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海峡公司聘请其为技术负责人和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及其他费用52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应事实不能成立。胡定元对其所述的李朝君放弃其余工资7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二)、李朝君与胡定元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与双方陈述和事实能够印证,可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务合同关系存在无效事由,属于有效合同。胡定元所述每月工资约定为12000元与事实相对吻合,无其他相反证据,可以采信。李朝君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5日,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胡定元应付工资共计约15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5000元,还应支付7000元。因此,李朝君请求胡定元支付所欠工资,本院支持由胡定元支付尚欠的7000元。(三)、李朝君请求胡定元支付超出7000元金额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朝君为海峡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海峡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第三人胡定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朝君工资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李朝君负担1269元,第三人胡定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晓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