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59720491H。

法定代表人:朱强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昌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昌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奇和被告陈昌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68号民事裁决,支付给陈昌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4),住院护理费4356元,停工留薪工资141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68号民事裁决支付陈昌菊因工负伤的赔偿十级伤残的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给予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昌菊辩称,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所陈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认为被告十级伤残标准过高,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向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申请鉴定,那么代表原告认可该鉴定结论书,所以长丰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其中依据被告因工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标准,予以裁决是正确的。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不同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赔偿数额;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工伤、伤残等级的真实性;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企业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

被告陈昌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昌菊对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该裁决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均无瑕疵,所以原告单方的不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这组证据通过国家劳动管理部门及相关的具备国家赋予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备法律效力。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3.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陈昌菊于2017年11月到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为操作工。2019年3月9日上午9:30分左右,被告陈昌菊在单位上班时不慎被机械压伤右手,致右示、中指指端缺损。被告陈昌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派专人护理,未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年8月2日,被告陈昌菊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6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被告陈昌菊受伤前平均工资约为4700元。被告陈昌菊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22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昌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00元(4700×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4);3、住院护理费:4356元(5921元÷21.75×80%×20);4、停工留薪期工资:14100元(4700元×3);5、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部分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昌菊是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时不慎被机械压伤右手,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陈昌菊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陈昌菊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00元(47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元×4)、住院护理费4356元(5921元÷21.75×80%×20)、停工留薪期工资14100元(4700元×3)、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合计77488元。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项(实际为第二项),即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未起诉。该部分裁决事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68号民事裁决,支付给陈昌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4),住院护理费4356元,停工留薪工资141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昌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住院护理费43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77488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合肥银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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