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灿,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尚,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二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婧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灿诉被告王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被告王二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7000元及利息988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按77000元为基础偿付损失暂至2021年4月1日止),庭审中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给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11月28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摊铺机械和双钢轮机械,被告租赁使用,合同约定摊铺机月租金55000元,双钢轮月租金22000元,租金月结,现被告租赁的两台设备均租赁使用到期一个月,当设备出场时,原告与被告电话通知退场并索要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二建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设备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是委派机手驾驶其摊铺机及双钢轮为被告从事工地施工工作,即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并不是租赁摊铺机及双钢轮,而是从事工地施工工作的劳动成果。原告委派的司机在工作期间不需要服从被告的安排,是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的性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而原告至今也未完成工作成果,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报酬,而应以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来结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5000/22000元向其支付停工期间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摊铺机报酬为18333.3元、双钢轮为2200元。2、原告所配备的机手不符合合同附件《机手规则》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被告带来的实际损失。3、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合同内出现不可抗力,应扣除相应的期限。施工期间发生重污染天气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摊铺机仅实际工作10天、双钢轮仅工作3天,要求被告给付其一个月的租金,不符合实际情况严重显示公平。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合同期限,约定至工期结束,但实际工期至今都未结束,所以不可以约定的不定期来计算,应以实际工地使用车辆工作的时间计算租期。合同约定因故障修理造成的停车,每月不得超过3天,否则超过天数扣减租金,表明双方对车辆停车不能施工使用已有约定和意向,停车过长需要按天数扣减租金。4、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和结算时均未约定,被告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告在石家庄市作业。2020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因石家庄施工,租用甲方摊铺机一台型号为徐工903,月租金55000元,设备自2020年11月21号计算租金,至工期结束,租金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负责租赁物的完整和安全;机手由甲方配备2名,机手的食宿由工地方承担,工资由甲方支付,机手不服从乙方的合理管理,影响施工,乙方可以辞退并给予罚款,机手须遵守乙方的《机手规则》;备注:首月不足月按1个月计租,机械退场之前付清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天计算”。

2020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因石家庄施工,租用甲方双钢轮一台型号为6200,月租金22000元,设备自2020年11月28号计算租金,至工期结束,租金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负责租赁物的完整和安全;机手由甲方配备,机手的食宿由工地方承担,工资由甲方支付,机手不服从乙方的合理管理,影响施工,乙方可以辞退并给予罚款,机手须遵守乙方的《机手规则》;备注:首月不足月按满月计租,最后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2020年11月29日,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载明:“……预计11月30日-12月2日白天,我省南部地区城市将出现一次污染天气过程。……现向全市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定于11月30日8时启动Ⅱ级应急响应,解除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12月12日,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载明:“……我市定于12月13日8时,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2020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载明:“……现向全市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定于12月15日8时启动Ⅱ级应急响应,解除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载明:“……我市定于12月31日18时解除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被告辩解本案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摊铺机,机手虽系原告委派,但依据合同约定属于被告管理,且被告是按约定交付租金,无需考量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机手资格。被告辩解机手无证上岗,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向法庭提供了《机手规则》。该规则无双方签名无日期,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是因机手无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重污染期间应否扣减施工天数和租赁费。2019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政府印发《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在出现天气重污染情况下多次发布持续时间不同的橙色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而本案涉及的工程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尚有部分施工时间处于该期间,这些举措的施行对被告正常施工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且不能归责于被告,故本院酌定扣减部分租赁费;四、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自签订合同后直至诉讼,未能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租金数额。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摊铺机月租金55000元、双钢轮月租金22000元,且均约定首月不足月按1个月计租,但因重污染天气客观存在,按1个月给付租金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实际使用天数,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摊铺机租金41250元、双钢轮租金13200元,两项租金合计54450元。关于利息,以54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灿租金54450元及利息(以54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王灿负担294元,被告王二建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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