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本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大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李成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肖承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吴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刘仕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车德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程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刘连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车世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本业与被告黄大立、李成秀、肖承泽、吴习平、刘仕民、车德梅、程光国、刘连喜、车世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被告黄大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秀、肖承泽、吴习平、刘仕民、车德梅、程光国、刘连喜、车世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本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各被告赔偿陈本业损失1456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陈本业与仙桃村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陈本业实际经营承包的土地一年多,各被告于2020年4月先后向陈本业栽种的农作物喷洒农药,致使陈本业当年种植农作物绝收,陈本业遂向村委会、派出所反映情况,但均未能调解成功。此后,各被告又在陈本业承包的土地上栽种农作物及树苗,共侵占陈本业承包的土地面积约15.02亩,导致陈本业无法正常经营,各被告侵害了陈本业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交涉未果,陈本业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黄大立辩称:仙桃村村委会支书廖生宏给黄大立出具了承诺书,约定黄大立现有的3亩地一部分1.7亩左右转让给村集体使用,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村里不得以各种原因推迟或不归还。约定到期后,黄大立要求村委会归还土地未予答复,黄大立只能按承诺书约定自行收回土地。陈本业强行买卖黄大立土地,致使黄大立春耕误时减产,要求陈本业按每亩600元赔偿黄大立的损失。

李成秀、肖承泽、吴习平、刘仕民、车德梅、程光国、刘连喜、车世元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陈本业提交的陈本业、周波与仙桃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收据1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陈本业、周波以总价120000元承包了仙桃村集体土地133亩,承包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陈本业、周波足额缴纳了承包款1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陈本业提交的仙桃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为陈本业、周波两人经仙桃村委会公开招标取得了面积为133亩(陈本业23亩、周波11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人缴纳了土地承包款,2020年春节期间,官东一组少数农户故意损毁陈本业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该证据与《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陈本业提交的官垸镇派出所对廖生宏、陈本业、李成秀的询问笔录及陈本业与各被告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证据与《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及仙桃村村委会提交的两份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各被告损毁陈本业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黄大立提交的证明1份,内容为按乡规民约规定黄大立现有生活基地3亩的一部分1.7亩转让给仙桃村集体使用,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30日,转让费100元,到期后村里不得以各种原因不归还,该证据虽有廖生宏签字,但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且该证据内容与《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相冲突,故不能达到黄大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李成秀、肖承泽、吴习平、刘仕民、车德梅、程光国、刘连喜、车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本业原系官垸乡人,1998年移民至仙桃村官东1组。官垸镇仙桃村官东片原老屋基地于2018年经土地平整连成片,面积为133亩。2019年4月,经仙桃村村委会商议,群众代表通过,仙桃村对平整的土地进行公开招标,该村村民陈本业、周波两人取得该地133亩的承包经营权。2019年4月18日,陈本业、周波与仙桃村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赁面积为133亩,租赁价格为2019年每亩100元,其余时间为每亩200元,租赁总价为120000元,承租方在拍卖时一次性交清。发租方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依法发租集体土地经营权。发租方应当维护承租方的土地承租经营权,不得中途变更、解除租赁合同。发租方应当尊重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租方进行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承租方依法享有租赁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陈本业、周波向仙桃村足额缴纳了土地承包款120000元。陈本业承包地面积为23亩,周波承包地面积为110亩,陈本业在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一年多后,各被告于2020年4月先后向陈本业栽种的农作物喷洒农药,致使陈本业2020年种植农作物绝收,陈本业遂向村委会、官垸镇派出所反映情况,官垸镇派出所遂对廖生宏、陈本业、李成秀进行询问,经查各被告共损害陈本业承包地农作物面积约15.02亩,其中黄大立损害油菜面积1.7亩,李成秀损害油菜面积2亩,肖承泽损害小麦面积1亩,吴习平损害小麦面积1亩,刘仕民损害油菜面积0.4亩,车德梅损害油菜面积1亩,程光国损害小麦面积1.4亩,刘连喜损害小麦面积1.2亩,车世元损害小麦面积1亩。官垸镇派出所组织各被告与陈本业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各被告的行为造成陈本业的经济损失且侵占承包地导致陈本业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多次交涉未果,陈本业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立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仙桃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与本村村民陈本业订立《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陈本业按时缴纳了土地承包款,陈本业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间,各被告损害陈本业在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并侵占陈本业的承包地,侵犯了陈本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权的保护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陈本业诉请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应赔偿陈本业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各被告2020年损害陈本业的油菜、小麦并侵占土地,造成陈本业的油菜、小麦损失及2020年租金损失,陈本业主张油菜损失按1200元每亩,小麦损失按1125元每亩计算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油菜损失按600元每亩,小麦损失按562.5元每亩计算,2020年租金损失按200元每亩计算。故黄大立应赔偿陈本业损失1360元(600元/亩×1.7亩+200元/亩×1.7亩),李成秀应赔偿陈本业损失1600元(600元/亩×2亩+200元/亩×2亩),肖承泽应赔偿陈本业损失762.5元(562.5元/亩×1亩+200元/亩×1亩),吴习平应赔偿陈本业损失762.5元(562.5元/亩×1亩+200元/亩×1亩),刘仕民应赔偿陈本业损失320元(600元/亩×0.4亩+200元/亩×0.4亩),车德梅应赔偿陈本业损失800元(600元/亩×1亩+200元/亩×1亩),程光国应赔偿陈本业损失1067.5元(562.5元/亩×1.4亩+200元/亩×1.4亩),刘连喜应赔偿陈本业损失915元(562.5元/亩×1.2亩+200元/亩×1.2亩),车世元应赔偿陈本业损失762.5元(562.5元/亩×1亩+200元/亩×1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黄大立、李成秀、肖承泽、吴习平、刘仕民、车德梅、程光国、刘连喜、车世元对陈本业承包的官垸镇仙桃村官东片原老屋基地所占有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二、陈本业遭受的损失共计8350元,由黄大立赔偿1360元,李成秀赔偿1600元,肖承泽赔偿762.5元,吴习平赔偿762.5元,刘仕民赔偿320元,车德梅赔偿800元,程光国赔偿1067.5元,刘连喜赔偿915元,车世元赔偿762.5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黄大立、李成秀、肖承泽、吴习平、刘仕民、车德梅、程光国、刘连喜、车世元各承担20元,陈本业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 林

人民陪审员  陈兵林

人民陪审员  朱务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钿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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