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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浙江**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浙江**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并于4月16日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余某向赵某借人民币:2018年2月5日100000元,2018年10月13日1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30000元,2018年11月10日100000元,2018年11月25日1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10000元,总计440000元。最迟两年内还清。余某:330122198107021730。上述借款到期后,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归还任何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拖延归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章江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及其妻子章江燕的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8年2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当天拿回去20000元,过了一天又拿回1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70000元。这笔钱通过微信转账大概还了有几万元了,还剩一部分没有还。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20日,这五笔钱共340000元,是原告借给案外人罗某的,因为原告与罗某不认识,这些钱是原告的资金,原告将这些钱拿给被告,被告再转账给罗某。期间,罗某已经归还10多万元,罗某是转账给被告,被告再取现金还给原告的。虽然借条金额共计340000元,实际没有340000元,其中2018年10月13日的100000元,实际交付90000元,2018年11月25日的100000元,实际交付90000元,其余三笔金额是对的。实际上,这些钱是原告借给罗某的。除此之外,被告自己也有一部分钱也借给了罗某。

被告质证 被告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一张借条原件、四张借条复印件,2018年2月5日这张借条原件证实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实际交付的金额是80000元,其中的20000元是以原告作为借款人的形式另行出具借条。四张借条复印件上出借人姓名没有写,借款人是被告;2、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3、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针对2018年2月5日借款已进行部分还款的事实,共还款28笔,总额54140元;4、手写现金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从银行取款后再将现金还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是后来补签的,上面是被告的字迹,当时原告说是为了安抚妻子,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承诺被告出具借条后可以慢慢还款,被告不知道原告会起诉。被告认为就算要归还,也应当将罗某和被告本人已归还的钱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银行流水记录与借条金额不符,不符的是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25日这两笔,被告收到的钱与流水记录不符合,实际上原告均仅向被告各交付了90000元,而非各100000元。

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原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当作被告已经归还的20000元,从被告欠原告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此外,借条复印件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就是被告,不牵涉罗某等其他人,而原告提供的这份借条是被告提供的几张借条金额的汇总;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仅是取款记录,证明不了所取的款项已交付原告,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存在部分给付也是支付的利息,这在被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上也是有约定利息的。而2019年4月16日之后,被告就没有任何的还款记录;对证据3,在被告出具借条(2019年4月16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大额款项,原告认可系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本金。但对于该日期之前的转账,原告认为是归还利息而非本金。此外,还款记录中的一些小额的如几十块的转账,原告不认可系还款;对证据4,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银行流水都对不上,而且是被告手写的内容,未经原告确认过。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4,原告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被告余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在其本人及妻子章江燕的银行账户取现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借款。2019年4月16日,被告余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多次借款的事实,借款共计440000元,最迟两年内还清。

后被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等形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9年4月16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1889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2019年4月16日之前向原告转账的款项系对利息的归还,原告同意将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之后转账的较大额的款项作为对本金的归还。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问题。被告余某向原告赵某借款44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尽管被告辩称除了2018年2月5日的款项外,其他五笔借款均系原告通过被告借给案外人罗某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亦辩称2018年2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后,又拿回去20000元和1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70000元;2018年10月13日及11月25日,原告实际仅向被告各交付了9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8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同意将该笔款项从被告的借款440000元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10月13日及11月25日均少交付10000元,加之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向原告已还款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已通过银行取现及微信、支付宝转账两种方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针对银行取现还款方式,本院认为,仅凭银行取款记录和手写还款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已将部分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微信、支付宝转账还款方式,有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原告仅认可2019年4月16日之后较大数额转账为本金归还,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小额款项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2019年4月16日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所有款项即18890元作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

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全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40111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1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50元,被告余某负担3600元。

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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