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昌宜陵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兴山县,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地神农架林区,住巴东县。2019年8月2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巴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注册地址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39号1楼。
负责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宜昌市西陵区。系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一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邱某1、邱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邱某1、邱某2、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代理人曹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鄂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兴山县南阳镇出发经高桥乡向巴东县家中行驶。当日18时21分,车辆行至兴山县公里处时,郑某某因操作不当,将正在道路上工作的被害人邱某3均撞倒并碾压,郑某某未停车查看径直逃离现场,后邱某3均被他人发现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4分死亡。次日0时许,郑某某在其巴东县家中被民警抓获。经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3均法医学死因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3均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鄂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等物证及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2、刘某1、向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邱某1、邱某2诉称,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致邱某3均死亡,请求判令郑某某赔偿医疗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587296元、被扶养人彭某生活费167339.33元、丧葬费37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邱某1及邱某2误工费各15000元,进餐费50元、住宿费656元、交通费160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电子保单、进餐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其中邱某22021年2月1日及2021年3月24日各1张、邱某12021年3月1日、11日、24日各1张)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郑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辩称没有经济能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全部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提示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邱某3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之夫、邱某1及邱某2之父。2020年12月7日,郑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投保了鄂Q×××××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双方明确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鄂Q×××××号车辆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彭某、邱某1、邱某2为抢救被害人向兴山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93.70元,在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进餐费50元、住宿费656元以及部分交通费,邱某1、邱某2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间因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而误工。案发后,郑某某的家属陆续向彭某、邱某1、邱某2支付赔偿金共计50000元;彭某、邱某1、邱某2出具谅解书,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鄂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等物证及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2、刘某1、向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户口簿,医疗费票据,电子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提示书,进餐费及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邱某1、邱某2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同时,还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死亡赔偿金587296元在规定范围之内,进餐费50元、住宿费656元以及交通费160元系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死亡赔偿金、进餐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定;邱某1、邱某2的合理误工期间为202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参照湖北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以及湖北环境管理业年度平均工资收入61839元标准,邱某1误工费为687.71元,邱某2误工费为1185.95元,参照湖北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64661元的标准,丧葬费为32330.50元,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为1593.70元,对误工费、丧葬费、医疗费下余部分损失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尚有赡养义务人负担其生活支出,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959.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邱某1、邱某2经济损失医疗费1593.70元、邱某3均死亡赔偿金587296元、丧葬费32330.50元、进餐费50元、交通费160元、住宿费656元、误工费1873.66元,合计623959.86元,扣除郑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50000元,下余573959.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先行赔偿其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81593.70元,郑某某分别于2025年6月30日前、2026年6月30日前、2027年6月30日前、2028年6月30日前各支付8万元,2029年6月30日前支付72366.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邱某1、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