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阿木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罗布且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吉足阿木,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俄木牛牛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阿尔木里,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阿木布卡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添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钟伟,职务:总经理。 祝尔西五(又名祝建华),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阿木子、罗布且子、吉足阿木、俄木牛牛子、阿尔木里、阿木布卡子与被告添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宝公司”)、祝尔西五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阿木子、罗布且子、俄木牛牛子、阿尔木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吉足阿木、阿木布卡子,被告添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尔西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阿木子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罗阿木子24600.00元、罗布且子16470.00元、吉足阿木6600.00元、俄木牛牛子7530.00元、阿尔木里2400.00元、阿木布卡子7440.00元,合计650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添宝公司承建了甘洛县尼尔觉牛吾村2017年彝家新寨村内道路和民俗活动场所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尼尔觉乡党委书记罗永秀介绍,添宝公司与原告罗阿木子等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罗阿木子负责案涉工地的材料运输并协助召集部分民工。达成协议后,罗阿木子邀请其余原告到案涉工地运输材料并务工。六原告与被告添宝公司就运输单价及工价达成一致,工程完工前,被告添宝公司负责人祝尔西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亲笔签名的结算单。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添宝公司及尼尔觉乡政府追索运输费未果,后通过甘洛县扶贫移民局将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而案涉运输费,乡政府告知需节后解决,二被告拒不支付运输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添宝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祝尔西五不是添宝公司员工,添宝公司不认识祝尔西五,更没有委托祝尔西五为案涉项目负责人;2.被告添宝公司不认识祝尔西五,也未委托或安排其运输案涉工地的材料或务工,即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案涉结算单均由祝尔西五签名,即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祝尔西五(祝建华),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承担给付诉求款项的责任;3.若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建立在被告祝尔西五和罗阿木子等六原告之间,则本案仅有罗阿木子为适格的原告;若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建立在祝尔西五和六名原告之间,则本案的六名原告应分别起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六名原告对被告添宝公司的全部诉讼求。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祝尔西五身份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我们在祝尔西五手上做了活路。 2.《罗阿木子身份证、单子》复印件,拟证明单子是被告祝尔西五写给原告罗阿木子的,这是罗阿木子与祝尔西五之间的结算。总的结算是39700.00元,除了借支17311.00元和油钱10000.00元,祝尔西五还欠我12389.00元,加上拉混凝土的运费8400.00元,总的欠罗阿木子20789.00元。但是,混凝土的8400.00元没有祝建华的签字。 3.《阿尔木里身份证、单子》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阿尔木里给被告祝尔西五做了活路,我不知道单子上为什么没有祝尔西五的签字,我不认识字。 4.《罗布且子身份证、单子》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罗布且子给被告祝尔西五拉了479车混凝土(30.00元一车),还做了7天点工(300.00元一天),结算后祝尔西五欠罗布且子16470.00元。结算前没有预支过,结算后祝尔西五也没有支付过钱。 5.《吉足阿木身份证、单子》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吉足阿木与被告祝尔西五的结算。 6.《俄木牛牛子身份证、单子》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俄木牛牛子给祝尔西五做了10天点工,一天300.00元,共计3000.00元。拉了151车混凝土,一车30.00元,共计4530.00元,祝尔西五总计欠原告俄木牛牛子7530.00元。我能保证单子上是祝尔西五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没有预支过钱。 被告添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祝尔西五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为复印件,仅有首页,结合该证据中的被告祝尔西五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罗阿木子身份证、单子》,该证据中的单子1为原告罗阿木子单方面制作,无被告祝尔西五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罗阿木子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单子2为其与被告祝尔西五的结算,结算金额39700.00元,扣除总借支27311.00元(其中加油17311.00元,借支10000.00元),应在支付原告罗阿木子12389.00元。该证据有被告祝尔西五的签字确认,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告罗布且子与被告祝尔西五的结算,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单子》,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原告阿尔木里与被告祝尔西五的结算,但无被告祝尔西五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单子》为原告罗布且子与被告祝尔西五的结算,并有双方签字确认,证实被告祝尔西五应支付原告罗布且子运输费16470.00元,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单子》,原告罗阿木子质证认为该单子系原告吉足阿木与被告祝尔西五的结算,并称原告吉足阿木生病,所以没有来参加诉讼。根据该单子所载明:“6月份50车+7月份=138车,4天点工×300=1200,9月份点2个,刘长庆,1天点工×400车30元,阿于衣作,水泥车30元,2018.12.1,合计6600,祝建华”,未涉及本案原告吉足阿木,原告吉足阿木本人也未到庭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单子》原告俄木牛牛子质证认该但系其与被告祝尔西五的结算,其给祝尔西五做了10天点工,一天300.00元,共计3000.00元。运输151车混凝土,每车30.00元,运输费4530.00元,祝尔西五总计欠其7530.00元。该证据有被告祝尔西五的签字确认,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添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甘洛县尼尔觉牛吾村彝家新寨村内道路和民俗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原告罗阿木子、罗布且子、吉足阿木、俄木木牛子、阿尔木里、阿木布卡子与被告祝尔西五(又名祝建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罗阿木子、罗布且子、吉足阿木、俄木木牛子、阿尔木里、阿木布卡子运输工地材料。被告祝尔西五以其祝建华的名字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应支付原告罗阿木子12389.00元,支付原告罗阿木子运输费12389.00元,原告罗布且子运输费16470.00元,支付原告俄木牛牛子运输费7530.00元,结算后其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添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祝尔西五非被告添宝公司员工,也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添宝公司也未委托其负责案涉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祝尔西五与原告已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阿木子、罗布且子、吉足阿木、俄木木牛子、阿尔木里、阿木布卡子与被告祝尔西五(又名祝建华)达成口头协议后,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祝尔西五运输材料。被告祝尔西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添宝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吉足阿木要求被告支付6600.00元,原告阿尔木里要求被告支付2400.00元,原告阿木布卡子要求被告支付744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对此原告吉足阿木、吉足阿木、阿木布卡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尔西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罗阿木子12389.00元; 二、被告祝尔西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布且子运输费16470.00元; 三、被告祝尔西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俄木牛牛子运输费753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阿木子、罗布且子、吉足阿木、俄木木牛子、阿尔木里、阿木布卡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罗阿木子、罗布且子、吉足阿木、俄木木牛子、阿尔木里、阿木布卡子231.00元,由被告祝尔西五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 美 人民陪审员 谢茂明 人民陪审员 戴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常 鑫 书 记 员 李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