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龙,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梅,新疆鸿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霞,女,****年**月**日出生,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热阿依古丽▪阿尼瓦尔别克,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永龙与被上诉人郭丽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梅、被上诉人郭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萨热阿依古丽▪阿尼瓦尔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永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第九师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9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任何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一个转包关系,但是未查清双方是如何转包的等情况,一审法院的判决罔顾事实和法律,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部分材料、运费、劳务费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也认可外部有一部分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调查,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施工工程量进行调查,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工程款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从原民间借贷案件庭审情况看,按照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郭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郭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永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二区警务站改建工程由王永龙施工队中标,中标工程价格为307000元;第九师一六八团与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永龙施工队)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5月10日,王永龙与一六八团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及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7年11月24日王永龙申报涉案工程新增建设项目的追加工程量审批签证,确定工程实际造价为296750.58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2017年12月23日王永龙向郭丽霞支付警务站人工工资60000元,现郭丽霞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永龙与第九师一六八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涉案一六八团南区警务站工程承包于原告郭丽霞,原告郭丽霞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项目并交付使用;庭审中王永龙主张涉案一六八团南区警务站工程系委托原告郭丽霞管理,但其又陈述是将部分工程转包于郭丽霞,在2019年10月31日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被告王永龙陈述:“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清算后,将所有账目清算,被告共欠原告555000元,包含警务站工程;”在2020年3月18日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又陈述:“168团警务站工程,他与郭丽霞都在施工”…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六八团综合治理办公室虽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后期维修人员为被告王永龙,但未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永龙,故对王永龙主张涉案工程系委托郭丽霞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庭审,虽然工程总造价为307000元,但对工程量追加追减部分双方均认可,故根据2017年11月24日王永龙申报涉案工程新增建设项目的追加工程量审批签证确定的金额,本院认定工程实际价款为296750.5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6750.58-60000元=236750.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龙支付原告郭丽霞工程款236750.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王永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68团南区警务站室外工程由王永龙施工,郭丽霞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在其工程中王永龙缴纳、支付了管理费用10009元,税费11798.96元,电焊工工资15889元,池大明画图工资15000元,花砖16954元,细砂3300,拉砂石料、花砖的运费9870元,后期维修费用18000元,共计100820.96元。郭丽霞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微信给王永龙转账10000元,2017年5月22日通过微信给王永龙转账1000元,2017年5月26日通过微信给王永龙转账1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微信给王永龙转账700元,2017年7月2日通过微信给王永龙转账5000元,共计17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永龙是否在案涉工程中支付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00820.96元。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王永龙在一审提交的付款证据,足以证实王永龙支付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00820.96元,该款项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郭丽霞给王永龙转账17700元,该款项应当由王永龙负担。因此王永龙应当支付给郭丽霞的工程款为236750.58-100820.96+17700=153629.62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计算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王永龙给付上诉人郭丽霞工程款153629.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王永龙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2503元,由王永龙承担1627元,郭丽霞承担876元(被上诉人郭丽霞已预缴)、二审案件诉讼费4851元,由王永龙承担3154元,郭丽霞承担1697元(该费用王永龙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