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学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纲礼,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再华,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勇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烨、徐学清与被申请人熊再华、原审第三人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请人孙烨、徐学清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偿其向原审第三人吴鹏800万元借款达成的意思表示约定,且申请人已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代偿义务,原审第三人以其对《协议书》中对抵押房产解除义务的履行行为对《协议书》进行追认,故该《协议书》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审第三人亦实际履行该《协议书》,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定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强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熊再华辩称:一、案涉借款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是基于申请人提出“你不签这个协议就不结算工程款”而被迫签订的,因为该项目是全额垫资项目,签署案涉《协议书》时,被申请人已投入1000多万,迫于资金回收压力而被迫签署该《协议书》。且当时双方约定原审第三人对该《协议书》进行签署,并约定三方签字才生效,故该《协议书》并未生效。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案涉400万元实际系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的借款,并且申请人亦每月通过被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偿还利息,申请人抗辩财务凭证系内部流程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三、申请人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所有谈判项目均由申请人进行谈判并签署,所有的工程签证单均由申请人进行签字把关,而且其他零碎工程款也是由申请人进行支付,装修合同的保证金也由申请人陆续退还,故整个工程均由申请人进行全程监管。此外,申请人就案涉的装修工程款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担保协议,申请人承诺对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际的装修工程关系,申请人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与其没有关联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吴鹏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复查中,再审申请人孙烨、徐学清未提交涉及事实方面的新证据。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400万元为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所还的借款还是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申请人主张《协议书》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所还的借款。根据本案《上河国际A栋商业改造项目(公共部分)装修合同》《上河国际A栋商业改造项目预算书》《上河国际外走廊增加报价书》以及工作联系单、联系函,可证明被申请人与天润公司就上河国际A栋改造项目存在多起装饰装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300余万元及申请人系上河国际A栋改造项目的实际实施人和控制人。同时根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可证明申请人同意为被申请人与天润公司签订的《上河国际A栋商业改造项目(公共部分)装修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申请人签字的天润公司付款申请单上已注明的800万元用途,其中400万元表明为支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800万元的借款利息也标明通过被申请人的账户予以支付。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偿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烨、徐学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树兵 审 判 员 戴 莉 审 判 员 傅美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璋 书 记 员 曾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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