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洪军华,男性,1980年01月0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执行人:王玉柱,男性,1965年09月02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执行人:李小飞,男性,1978年02月08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审理经过
洪军华申请执行王玉柱、李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豫1621民初3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玉柱、李小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洪军华偿还欠款158614元。因被执行人王玉柱、李小飞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玉柱、李小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进行了搜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于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
五、于2021年2月2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公积金信息情况: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0元,本案债权尚余15861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玉柱、李小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洪军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王玉柱、李小飞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