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布伍呷,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古体,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系吉布伍呷胞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赵光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太波,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凉山州中宝天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良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安,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良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吉布伍呷诉被告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海公司)、何太波、蓝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吉布伍呷于2021年3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蓝积华的起诉,根据被告四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凉山州中宝天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宝天能公司)、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乐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布伍呷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古体、被告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被告中宝天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安、被告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布伍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19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海公司承建合信·邛海湾B区项目,何太波系该项目的包工头,2018年10月28日起,原告在合信·邛海湾B区项目工程施工提供劳务服务,2020年1月20日被告何太波和代班蓝积华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条,结算原告工资为21966元,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内支付,承诺支付工资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工资事宜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四海公司辩称:四海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合法分包给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且分包工程款已经付清,所以四海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宝天能公司辩称:中宝天能公司向四海公司承包合信·邛海湾B区劳务,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何太波,但是原告吉布伍呷没有工地入场三级教育卡,没有出入工地的门禁记录,劳务公司工资发放表没有吉布伍呷工资的相关信息,公司认为吉布伍呷并没有在合信·邛海湾B区工地上班,何太波还有其他工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乐达公司辩称:乐达公司向四海公司承包合信·邛海湾B区劳务,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何太波,但是原告吉布伍呷没有工地入场三级教育卡,没有出入工地的门禁记录,劳务公司工资发放表没有吉布伍呷工资的相关信息,公司认为吉布伍呷并没有在合信·邛海湾B区工地上班,何太波还有其他工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何太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吉布伍呷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四海公司、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吉布伍呷无证据证明其在合信·邛海湾B区工地做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太波向原告吉布伍呷支付过劳动报酬,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吉布伍呷提交《工资条》,被告四海公司、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认为工地门禁卡没有原告出入记录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更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工地做工所欠的工资,《工资条》能够证明被告何太波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四海公司提交的《合信·邛海湾B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吉布伍呷认为合同系四海公司与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签订,本人不清楚,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无异议,上述合同能够证明四海公司将合信·邛海B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中宝天能公司提交的《钢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员工考勤签到表》、《民工工资表》、《付款申请单》、《收款确认书》,原告吉布伍呷认为自己不清楚且与本人无关,被告四海公司、乐达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宝天能公司将钢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何太波,被告何太波班组员工签到情况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乐达公司提交的《钢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员工考勤签到表》、《民工工资表》、《付款申请单》、《收款确认书》,原告吉布伍呷认为自己不清楚且与本人无关,被告四海公司、中宝天能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乐达公司将钢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何太波,被告何太波班组员工签到情况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海公司承包位于西昌市高枧乡陈所村的合信·邛海湾B区工程项目后,分别与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签订了《合信·邛海湾B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海公司将上述工程主体施工的钢筋、模板、砼、外架、水电、植筋、砌体、抹灰、楼地面、防水等所有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之后,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分别和被告何太波签订了《钢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将合信·邛海湾B区项目3#楼主楼、裙楼、地下室及腰梁的钢筋工程施工作业分包给被告何太波。

2018年10月28日起,原告吉布伍呷在被告何太波所承包工程工地做工,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蓝积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吉布伍呷劳动报酬5400元,被告何太波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吉布伍呷劳动报酬1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何太波向原告吉布伍呷出具《工资条》,载明:“吉布伍呷总工资21966元,于2020年1月23日内支付。”,被告何太波在《工资条》上签名、捺印。《工资条》出具后,被告何太波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3月13日支付原告吉布伍呷劳动报酬2000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原告吉布伍呷劳动报酬1000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原告吉布伍呷劳动报酬1000元,剩余17966元劳动报酬被告何太波至今未支付原告吉布伍呷。

另查明,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承包的合信·邛海湾B区工程所在工地实行班组员工签到制度,被告何太波钢筋班组签到记录中无原告吉布伍呷签到信息,由被告何太波制作,提交给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的《民工工资表》中亦无支付原告吉布伍呷工资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何太波招原告吉布伍呷做工且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7966元,原告吉布伍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太波出具的《工资条》、微信转账记录,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何太波拖欠原告吉布伍呷劳动报酬17966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何太波应当支付原告吉布伍呷劳动报酬17966元。被告四海公司辩称其将劳务分包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辩称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何太波,但原告吉布伍呷没有合信·邛海湾B区工地签到、支付工资的相关信息,原告吉布伍呷并没有在合信·邛海湾B区工地上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提交的《班组员工考勤签到表》、《民工工资表》,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吉布伍呷在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所承包的合信·邛海湾B区项目工地做工的事实存疑,不能认定原告吉布伍呷在被告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所承包的合信·邛海湾B区项目工地做工,因此,原告吉布伍呷要求被告四海公司、中宝天能公司、乐达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布伍呷劳动报酬17966元;

二、驳回原告吉布伍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被告何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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