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华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韩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华生与被告韩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勇至归还原告许华生其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韩勇军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22日,被告韩勇军以小孩需要上补习班暂时缺钱为由,向原告许华生借款10000元。被告韩勇军当时向原告许华生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该借款。原告许华生于当天下午4点47分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勇军转了10000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韩勇军又以工地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许华生借款15000元,并承诺7天内归还。原告许华生于当天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勇军转账10000元、又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勇军转账5000元,合计15000元。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许华生多次找被告韩勇军催要此两笔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韩勇军总是以种种理由向后推托,拒不归还此借款。为维护原告许华生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许华生的合法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勇军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华生与被告韩勇军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22日,被告韩勇军向原告许华生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许华生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韩勇军转款10000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韩勇军向原告许华生借款15000元,当日,原告许华生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韩勇军转款10000元,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韩勇军转账5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韩勇军共计向原告许华生借款25000元。后原告许华生多次向被告韩勇军催要上述借款25000元,被告韩勇军一直未偿还,原告许华生于****年**月**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勇军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原告许华生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勇军向原告许华生借款25000元,拖欠原告许华生借款2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25000元在原告许华生向被告韩勇军催要后,被告韩勇军应及时偿还,其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许华生要求被告韩勇军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华生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韩勇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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