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陈少平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永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少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永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8,2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不采信华容县易和建筑钢架扣件租赁公司(原鼎兴钢管租赁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租赁和返还钢管、扣件的程序没有审查清楚。按照租用习惯,首先是由租赁公司陆续发货,上诉人(或者上诉人所聘请人)接受租赁物,签写收货单(被上诉人不在场时,上诉人会代签收货单),主体工程完工后,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即相继返还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在收到租赁物后即入库登记,然后出具入库凭证交付司机送回被上诉人手中。如果被上诉人对数字没有争议,是不需要核实签名的,这就是为什么回收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原因。本案华容县易和钢架扣件租赁公司通过发货单和收货单的对比,得出的差额就是上诉人工地遗失的材料数据,该数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看守工地材料期间没有尽职尽责,造成了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清单记载的每批设备租用天数不等……所以库存里的设备数量并不会一直保持不变,但上诉人却以三年来的租用总数及其出入库差额主张设备有遗失或者被盗,缺乏事实依据”,混淆了基本事实,本案不需要考虑租赁天数,应当考虑的是租赁物及返还租赁物的数据,华容县易和建筑钢价扣件租赁公司出具的凭证能够证明租赁的真实经过和租赁物缺失的数据,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也并未就被上诉人的职责进行明确的约定分工”,该认定没有考虑建筑工地的交易习惯,属于生硬的认定被上诉人工作职责。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看守工地,最重要的就是看管物件,这是被上诉人的根本职责。本案中虽有一、两张收货单上有“陈勇”、“程永红”的签名,但这只是被上诉人不在工地时,其子“陈勇”和上诉人予以代签,该代签行为不足以推翻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陈少平辩称,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遗失了财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财物,上诉人提交的华容县易和建筑钢架扣件租赁公司的结算清单,是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不认可;2、2018年5月底上诉人工地主体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将工地的机构设备、钢管、脚手架已全部拖走,当时是边拆边拖走,不存在被盗一事;3、被上诉人受聘看守工地,尽心尽责履职,24小时看守,从未间断,本案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想赖掉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报酬。

一审原告诉称

程永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陈少平赔偿其损失28,200.3元;2、诉讼费用由陈少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陈少平经人介绍,受雇在程永红担任包工头的华容县××路××楼旁附近的建筑工地上看守材料。2018年5月底,程永红工地主体工程完工。程永红将工地的机械设备、钢管、脚手架拖走,陈少平为讨要其在主体工程期间看守材料的报酬,继续留守在该工地,以上事实本院(2020)湘06民终2848号判决书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少平管理看护工地材料期间,是否存在钢管、扣件、油托被盗或者遗失的事实;2、如果有遗失,陈少平是否应对程永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永红所称钢管设备等材料具体损失的数额,程永红称因为工地需要,向华容县易和建筑钢架扣件租赁公司租赁钢管等材料用于建设,并提供了该公司租金结算清单,以出入库差额总数来主张钢管、扣件、油托的损失,还提交了鼎兴钢管租赁公司发货单及鼎兴钢管租赁公司验收单,称通过发货单与验收单可证明陈少平看管材料存在遗失的客观事实。但是,华容县易和建筑钢架扣件租赁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统计的扣件、钢管、油托设备的总数,记载的是自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一共租用的设备件数的总数,但是实际上清单记载的每批设备租用天数是不等的,少则三天,多则七百余天,按日常交易习惯,租用天数期满后,程永红便会将设备返回给租赁公司,所以库存里的设备数量不会一直保持不变,但程永红却以三年来的结算租用总数及其出入库差额主张设备有遗失或被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永红还认为陈少平没有将条据交付其进行结算,属于陈少平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程永红、陈少平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也并未就陈少平的职责进行明确的约定,且程永红提交的发货单上的签名有的是陈勇、程永红,陈少平并未全部签字,而验收单却没有陈少平的签名。此外,这些发货单与验收单并不能与程永红提供的华容县易和建筑钢架扣件租赁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记载的扣件、钢管、油托的出库日期、件数数量形成一一对应,程永红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看守工地期间,程永红有材料遗失或被盗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程永红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程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程永红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5日,陈少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少红支付其看守材料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2020)湘06民终2848号生效文书确认,2018年5月底程永红工地主体工程完工后,已将工地的机构设备、钢管、脚手架等拖走,事后陈少平为讨要其在主体工程期间看守材料的报酬,继续留守在该工地。该案经过了一、二审审理,程永红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陈少平在看守材料期间造成了材料损失。

另查明,程永红提交的华容县易和建筑钢架扣件租赁公司租金结算清单,结算日期为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提交的华容县易和钢管租赁部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该结算清单和证明均加盖了华容县易和钢管租赁部印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少平应否赔偿程永红28200.3元。本院(2020)湘06民终2848号生效文书认定,2018年5月底程永红工地主体工程完工后,已将工地的机构设备、钢管、脚手架拖走,事后陈少平为讨要其在主体工程期间看守材料的报酬,继续留守在该工地。在一、二审法院审理程永红诉陈少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期间,程永红均未主张陈少平因看管不当导致材料丢失的事实。现程永红主张陈少平看守材料期间没有尽职导致其租赁的钢管、扣件、油拖丢失,从程永红提供的华容县易和建筑钢架扣件租赁公司租金结算清单看,该清单系对施工期间租赁建筑材料及损耗的统计,但上面仅有华容县易和钢管租赁部的盖章,并无承租方的签字确认,且该清单未能体现材料丢失的具体情况。同时程永红提交的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丢失材料的具体情况,但该材料出具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系处在一审法院审理陈少平诉程永红劳务合同纠纷期间,若陈少平存在失职不当行为,程永红完全可以在当时一并予以主张。且租赁材料已于2018年8月返还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应当及时清理材料,其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不合情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损失的具体存在及若存在损失、该损失应由陈少平承担的事实,故对程永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程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程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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