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温温,男,****年**月**日出生,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
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浩与被告孙温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温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10时32分,孙温温驾驶被告孙温温所有的冀F×××**小型载客汽车,在满城区与王新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载客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温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占无责任。冀F×××**汽车经保定市满城区广正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l2255元,施救费500元。经查。冀F×××**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至今就原告的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
被告辩称
被告孙温温未提供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被保险车辆的行车本、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本次事故中车辆不具备行驶资格,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证件未按期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提供证据如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承担;提供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该车辆驾驶人王新占驾驶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提供被告孙温温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孙温温驾驶车辆的保单两份;原告冀F×××**汽车经保定市满城区广正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l2255元,提供保定市满城区广正汽车修理厂销售单、维修发票;施救费500元,提供保定市满城区广正汽车修理厂票据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的孙温温驾驶为小型载客汽车,我公司承保的冀F×××**为轻型货车,并非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的小型载客汽车,请法院核实事故中被告孙温温驾驶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如非我公司投保车辆,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驾驶本、行驶证复印件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原件;对保单没有异议,但是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孙温温驾驶的车辆不一致,请依法查明其事实;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和清单不认可,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34条规定,三者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方式、项目及费用,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保险公司可以重新核定,原告没有会同保险公司协商自行修理,因此对其数额不认可。对施救费清单,汽修厂不具备施救资质,销售单没有体现施救方式、施救工具,施救里程和施救时间。对于该数额不认可,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支出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10时32分,被告孙温温驾驶冀F×××**汽车,在保定市满城区王新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载客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温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占无责任。冀F×××**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核实,被告孙温温驾驶冀F×××**汽车为轻型普通货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新占驾驶车辆与被告孙温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认定王新占无责任,被告孙温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F×××**小型载客汽车车主,其主张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l2255元,提供保定市满城区广正汽车修理厂销售单、维修发票,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500元,提供保定市满城区广正汽车修理厂票据一张,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200元。被告孙温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共计l2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孙温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