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乔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泽锦,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喜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运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广西顺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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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公司、广西庆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7037354T。
法定代表人:刘红卫。
被告:桂林市永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14号,实际经营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新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851518206。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黎波,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曾乔云与被告王喜发、蒋运秋、广西顺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宁担保公司)、桂林市永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桂0327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曾乔云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乔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桂03民终89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7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蒋运秋、广西顺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宁担保公司)、桂林市永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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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泽锦、贲超,被告王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告蒋运秋,被告桂林市永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曾乔云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的借款;二、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5万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经朋友介绍,曾乔云将100万元借给王喜发,并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2014年8月29日,曾乔云向柳州银行贷款100万元,并由柳州银行桂林分行将钱转给了王喜发在柳州银行的账号62×××62上。因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开办了投资公司,有良好的诚信,并由朋友介绍,还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所以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该笔借款系从银行贷款所得,所以贷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被告在取得该笔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此不断督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借款合同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第二款规定,蒋运秋承认了是借用王喜发的账户,所以王喜发、蒋运秋和顺宁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桂林市永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也应该是借用之一,因此永隆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息6%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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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按年息6%计算)。
被告王喜发辩称,原告与王喜发不存在借款的关系,按照民间借贷的关系应该要有借款协议和借条,原告并未提交收据或者借条,至今为此原告都不认识王喜发。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同时王喜发不是永隆食品公司的财物人员,没有理由与原告利用永隆食品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王喜发把银行卡借给蒋运秋及顺宁担保公司主要是办理王喜发与其之间的业务往来。王喜发没有允许蒋运秋用该卡与第三方发生业务,蒋运秋要求原告将100万元打入王喜发的账户,是蒋运秋与原告之间的事,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和蒋运秋承担。原告诉讼中运用《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五十二条,首先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且该法条规定的也是单位出借银行卡或者账号才承担连带责任,王喜发系自然人所以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这100万顺宁担保公司(原庆丰公司)做了入账处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不是王喜发归还的利息。原告举证 本案借款系蒋运秋拿被告银行卡所借,从借款至今已有五年多时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该借款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属滥用诉权,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蒋运秋辩称,原告的100万元是蒋运秋与顺宁担保公司(原庆丰公司)借的,还书写了借条给原告,以及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并连续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这个借款与王喜发无关,蒋运秋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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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永隆食品公司辩称,从案件查明的事实,该借贷关系是无效的,因为是原告从银行借款后转贷给被告的;这笔款原告出借给王喜发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法院应重点审查出借情况。顺宁担保公司才是这笔款的实际借款人,而且被告永隆食品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也不认识,如果因为永隆食品公司出具了证明,那么也应是与银行产生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顺宁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喜发与蒋运秋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为方便操作王喜发将其在柳州银行的卡(账号:62×××62)交由蒋运秋保管。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获得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1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将这100万元转入王喜发的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62)上。同日,王喜发账户内1002000元转入到谭月姣账户(6228810510225829)中用于归还蒋运秋向谭月姣的借款及利息。该笔款由顺宁担保公司财物计入该公司账务明细。同年8月29日,蒋运秋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曾乔云、周丽玲各壹佰万元整(¥100000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此据。借款人:蒋运秋。
傅芬香系蒋运秋弟媳,2014年9月18日、10月17日、11月20日、12月22日傅芬香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分别向曾乔云在柳州银行的账户(621412011000610255)转入8000元。
原告在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的1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8年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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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庆丰投资担保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蒋运秋,2017年更名为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5日更名为广西顺宁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为刘红卫。
还查明,永隆食品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喜发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名为曾乔云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的户名为王喜发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蒋运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庆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蒋运秋书写的借条、顺宁担保公司的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收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曾乔云起诉要求王喜发归还该借款,但原告仅有转账凭证外,未提供相关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实,亦无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的合意;本案借款金额高达100万元,且在二审中被告蒋运秋承认该笔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只是借用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王喜发的账号,并提供了借条为证,在原告将借款汇入王喜发的账号后,蒋运秋的弟媳傅芬香按照借条约定利息每月向曾乔云的账号汇入利息8000元,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该借款与王喜发无直接关系,而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蒋运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原告从柳州银行贷款100万元并由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直接将该资金转给到王喜发在柳州银行的账号内,明显属于套取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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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该民间借贷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蒋运秋返还原告资金100万元。
顺宁融资担保公司承认蒋运秋借曾乔云的100万元记入了该公司的财务账单上,并提交了该公司财务的入账凭据,因此本院认为应由顺宁融资担保公司与蒋运秋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永隆食品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喜发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涉案资金只是经过王喜发的账号,并不是永隆食品公司使用,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永隆食品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蒋运秋、广西顺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乔云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乔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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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16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运秋、广西顺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3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茂生
审 判 员 范利平
人民陪审员 陆由元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9-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王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