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军,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被告:石红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吕翠、石红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翠、石红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翠、石红海支付原告代偿款82612.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61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吕翠、石红海支付原告保险费46283.31元;3.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吕翠、被告石红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吕翠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后吕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9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发放后,吕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按照保险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履行赔偿责任代偿82612.05元。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为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证明》,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并将其对吕翠、石红海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石红海为共同还款人。原告追偿未果。
被告辩称
吕翠、石红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吕翠因贷款向原告投保贷款保险,该保单中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费53748.36元,每月保险费1493.01元。石红海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9年4月17日,吕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吕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9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吕翠支付上述款项。2021年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出具证明,载明:我行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单号码为PBBR201937230000000251从总公司保证金账户(自动扣除了全部欠款)人民(大写)捌万贰仟陆佰壹拾贰元零伍分(小写)82612.05元,借款人为:吕翠,身份证号:372301198209××××欠款本息已全部赔付结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其对借款人即吕翠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吕翠尚欠原告保险费46283.31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吕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吕翠、石红海偿还其代偿款82612.05元、保险费46283.31元,共计128895.36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吕翠、石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翠、石红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代偿款82612.05元、保险费46283.39元,共计128895.3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吕翠、石红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贾汇泉 人民陪审员 孙洪玉 人民陪审员 孟凡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