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被告江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21年1月30日拖欠的本金239191.44元,利息4166.64元,合计243358.0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霍山县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被告江某向霍山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霍山县房屋,房屋总价款432477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共计132477元,余款3000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限240个月,并根据借款利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所购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朱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参与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发生多次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江某购买位于霍山县房屋,房屋总价款432477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共计132477元,余款3000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限240个月,并根据借款利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所购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朱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参与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抵押物房屋不动产证号为:00××13。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江某、朱某某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借款利息,经审核,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江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朱某某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39191.44元,利息4166.64元,合计243358.08元(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二、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对被告江某所有的位于霍山县房屋(不动产证号:00××1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内,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江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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