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源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企业服务中心大楼2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7042651R。
法定代表人:何文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廖日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福州源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千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十七局六公司申请对源千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表中(2019年8月、10月、12月、2020年4月)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浦梅铁路PM-3标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及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律师,十七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源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七局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56113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73174.3元(以各期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三倍计算,《物资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从2018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为370680.59元,《钢绞线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为20377.51元,详见利息附表);2.十七局六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十七局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源千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就“浦梅铁路”项目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源千公司向十七局六公司供应钢材。2019年8月8日,双方就该项目又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源千公司增加了供应货物—钢绞线。现源千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十七局六公司至今却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其中《物资采购合同》拖欠货款金额为12844345.28元,《钢绞线采购合同》拖欠货款金额为716793.8元,该项目拖欠货款金额合计为13561139.08元。十七局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十七局六公司辩称:1.源千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3561139.08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金额为73182291.2元,双方结算不可能有93094345.28元,根据源千公司的自认,十七局六公司已支付8025万元,已超付合同约定的金额;《对账结算单》签字与盖章均模糊不清,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根据《物资采购合同》及《钢绞线采购合同》的约定,源千公司没有向十七局六公司交付13561139.08元的发票,十七局六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质保金在供货结束三个月内支付而案涉工程尚在施工,供货未结束,5%的质保金4654717.26元及35839.65元未到付款期限;3.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2%。综上,应驳回源千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M-3/WZCG129),拟证明2018年8月3日,源千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订立了《物资采购合同》;
2.《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M-3/WZCG146),拟证明2019年8月8日,源千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订立了《钢绞线采购合同》;
3.对账结算表91页,拟证明十七局六公司确认《物资采购合同》结算金额为93094345.28元,《钢绞线采购合同》结算金额为716793.8元;
4、发票签收单16页,拟证明源千公司已向十七局六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所有的发票,且十七局六公司已签收,发票金额共计93811139.08元;
5.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发票,拟证明源千公司支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
十七局六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账结算表中的签字与印章均不真实、发票签收单上的没有十七局六公司盖章,不具有真实性;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由源千公司自行承担。
十七局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施工现场照片、宁化在线新闻截图,拟证明2020年8月12日浦梅铁路尚未竣工验收。
源千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的付款无关联性,十七局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款项,与浦梅铁路是否竣工无关,同时2020年8月12日的新闻无法反映现有情形。
十七局六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源千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表中(2019年8月、10月、12月、2020年4月)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浦梅铁路PM-3标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及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一)提供的4份对账结算表中“许永博”签名字迹是许永博所写。(二)无法判断提供的4份对账结算表中“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浦梅铁路PM-3标工程指挥部”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十七局六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虽该鉴定事项是他方申请,但不将该份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提交。源千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及源千公司、十七局六公司均对鉴定人员当庭进行询问,鉴定人员进行了当庭陈述。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
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或证明对象有异议的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源千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表、发票签收单、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十七局六公司表示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但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本院予以委托,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证据,本院结合鉴定人当庭陈述,对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源千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就浦梅铁路PM-3标工程项目中购买型材、钢筋事宜订立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暂定数量、价格、货款的支付、结算、发票开具、违约责任等,包括“双方结算时源千公司须向十七局六公司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局六公司在收到发票30日内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95%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与本工程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未发生材料质量问题时退回质保金;十七局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欠付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源千公司支付利息,十七局六公司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源千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四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2%……”。源千公司从2018年7月1日起履行该合同的供货义务,2020年4月,源千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对该合同项下供货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源千公司共供货19774.252吨,计93094345.28元,源千公司自认收到十七局六公司该合同款项8025万元,十七局六公司对已支付的该合同款金额未持异议。
2019年8月8日,源千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就浦梅铁路PM-3标工程项目中购买钢绞线事宜订立了《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暂定数量、价格、货款的支付、结算、发票开具、违约责任等,包括“双方结算时源千公司须向十七局六公司提供与结算总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局六公司在结算后支付95%(其中次月支付80%,第三月支付15%);余款5%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发生材料质量问题时退回质保金;十七局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欠付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源千公司支付利息,十七局六公司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源千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四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2%……”。源千公司从2019年5月18日起履行该合同的供货义务,2019年12月,源千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对该合同项下钢绞线供货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源千公司共供钢绞线123.465吨,计716793.8元。
十七局六公司签收的由源千公司提供的案涉两份合同发票金额,共计93811139.08元。
另查明,许永博系十七局六公司浦梅铁路项目部的职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一)提供的4份对账结算表中“许永博”签名字迹是许永博所写。(二)无法判断提供的4份对账结算表中“中铁十七局六公司浦梅铁路PM-3标工程指挥部”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案涉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及欠付的到期债务金额;本案违约金的计付标准。
一、源千公司主张,在《物资采购合同》的履行中,该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十七局六公司进行供货,根据双方的对账结算表,可认定源千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确认供货的数量,十七局六公司应支付货款93094345.28元,扣除已支付的8025万元,仍欠付12844345.28元,且该笔款项已达支付条件;十七局六公司认为根据该份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不可能存在93094345.28元的货款,对账结算表不真实,十七局六公司已支付8025万元货款,故不存在该合同货款的欠付。本院认为,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系源千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物资采购合同》中对货物的数量虽约定为暂定,但源千公司举证的对账结算单、发票签收单等均能证实该份合同实际履行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十七局六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的供货、结算、对账金额与源千公司主张的不同;十七局六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包括许永博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案涉对账结算表不具有真实性,但未将其申请对账结算表上签名及印章真实性的鉴定意见作为己方证据,结合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许永博在对账结算表中签名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十七局六公司亦无法证明对账结算表中该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十七局六公司自认已支付款项超出合同暂定价款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综上,对十七局六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源千公司的自认以及十七局六公司对已付款项的确认,《物资采购合同》中,十七局六公司已付款项为8025万元,尚欠源千公司12844345.28元。十七局六公司认为,因案涉浦梅铁路尚未竣工,双方的供货未结束,合同还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的条件不成就,且5%的质保金也未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根据《物资采购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支付的约定,源千公司向十七局六公司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十七局六公司在收到发票30日内支付所供合格物资95%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待与本工程供货结束三个月内支付,未发生材料质量问题时退回质保金。根据源千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发票签收单,可以认定源千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及提供发票义务,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十七局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在此后存在继续履行情形,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的结算可认定为最终结算,源千公司供货结束。十七局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千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在《物资采购合同》中产生的债务,支付条件已成就,应于2020年7月24日起支付该合同项下欠付的全部货款。
源千公司主张,在《钢绞线采购合同》的履行中,该公司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十七局六公司进行供货,根据双方的对账结算表,可认定源千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确认供货的数量,十七局六公司应支付货款716793.8元,且该笔款项亦已达支付条件;十七局六公司认为,合同还有继续履行的情况,源千公司没有开具等额发票,且5%的质保金亦未到支付条件,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未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案涉《钢绞线采购合同》系源千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源千公司举证的对账结算单、发票签收单等均能证实该份合同实际履行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十七局六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的供货、结算、对账金额与源千公司主张的不同,亦未提供该合同继续履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可认定双方对该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该份合同约定,源千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履行提供等额发票的义务后,十七局六公司应在结算后支付95%(其中次月支付80%,第三月支付15%);余款5%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发生材料质量问题时退回质保金。源千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十七局六公司应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680954.11元(716793.8元×95%=680954.11元),剩余5%质保金,源千公司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另行主张。
综上,十七局六公司应支付源千公司案涉两份合同货款共计13525299.39元。
二、源千公司主张,《物资采购合同》与《钢绞线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十七局六公司欠款时间较长,给源千公司实际造成的资金占有损失大,应以十七局六公司各期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三倍计算,其中《物资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从2018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为370680.59元,《钢绞线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日止为20377.51元,并提供了违约金计算附表。十七局六公司认为,应按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2%。本院认为,十七局六公司在货款支付条件成就后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结合十七局六公司逾期付款的总金额与时间,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实不足以弥补源千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源千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按各期欠款计算违约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十七局六公司各期货款支付的时间,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为两份合同的总金额,没有对各期的发票金额予以区分,无法确定计息起止点,其各期均按年利率4.35%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十七局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千公司在履行案涉两份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十七局六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源千公司造成的损失可按《物资采购合同》与《钢绞线采购合同》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物资采购合同》中欠付的12844345.28元货款利息可从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钢绞线采购合同》中欠付的680954.11元利息可从202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为10692.84元(7128.56元×1.5=10692.84元,利息计算见下表)。
欠款金额
计息时间
计息节点
天数
利率
利息
680954.11
2020.2.25
2020.3.19
24
4.05%
1813.39
680954.11
2020.3.20
2020.6.1
74
3.85%
5315.17
合计
7128.56
综上所述,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与《钢绞线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源千公司向十七局六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源千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25299.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844345.28元货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从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680954.11元货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从202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为10692.84元);
二、驳回福州源千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5.88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243元,由福州源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8962.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共计550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