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叶培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廖怀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培荣诉被告廖怀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佳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怀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叶培荣起诉称:2017年8月,被告廖怀有以购买打桩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叶培荣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嗣后被告拖延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廖怀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怀有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叶培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怀有向原告叶培荣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怀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廖怀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叶培荣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廖怀有向原告叶培荣借款4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借款事实。出具借条后,被告廖怀有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叶培荣与被告廖怀有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廖怀有提供借款,被告廖怀有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廖怀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叶培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廖怀有归还原告叶培荣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廖怀有负担。

原告叶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廖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佳瑞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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