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朱洪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 申请人:彭芳,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子午路。 法定代表人:覃乐天,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成,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朱洪波、彭芳与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朱洪波、彭芳称,仲裁委本次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决:张家界市仲裁委于2019年6月25日对本案事实已经作出张仲裁字(2018)81号、张仲裁字(2018)83号等民事生效裁决。本案申请人的案件与已生效的上述裁决为同一性质案件,本案事实已有生效裁决文书予以确认,但基于同一事实,仲裁庭却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事实认定,属于典型的“同案不同判”。故仲裁委的本次仲裁裁决属于枉法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张家界市仲裁委张仲裁字(2019)88号仲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申请人以非法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朱洪波、彭芳的仲裁申请,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张仲裁字(2019)88号裁决: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申请人朱洪波、彭芳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仲裁费2439.00元(此费用申请人朱洪波、彭芳已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预交),由被申请人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朱洪波、彭芳、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2日收到该裁决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洪波、彭芳依法提交了张仲裁字(2018)81号、83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属于同案不同判。张家界市天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案不同判不属于枉法裁判,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交的张仲裁字(2018)81号、83号裁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洪波、彭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系认为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与2018年的两份仲裁裁决属于同案不同判,存在枉法裁决,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是否存在枉法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朱洪波、彭芳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朱洪波、彭芳所提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朱洪波、彭芳所提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洪波、彭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朱洪波、彭芳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伍 少 杰 审 判 员 詹 恒 清 审 判 员 尹 相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龚   蕊 书 记 员 龚蕊(兼)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