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昂某,现年30岁,青海省曲麻莱县,联系方式:156X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加某,现年26岁,青海省曲麻莱县,联系方式:199X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一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加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道军、代西巴毛、白玛昂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昂某和加某于2017年12月17日晚在丁巴培杰手里借了一辆越野车(起亚牌),并在县城的五金店内买了两把刀子及斧子,之后被告人加某和昂某驾驶车辆到了贡格麻绒(音译地名),发现两头牛拴在一起,将其中的一头当场宰杀,另外一头当场其放,并将宰杀完后的牛肉放到车上,驾驶该车辆往曲麻莱县县城方向行驶,到了县上后被告人昂某联系继父欧某,说我两从秋智乡格麻村拉了一头牛肉,便宜点卖给你,继父欧某同意收购,当时一斤按15元销赃,共计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昂某和加某将赃款挥霍,被告人昂某和加某于2017年12月9日到曲麻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积极赔付被害方36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被害人的证言,证人证言;被告人昂某、被告人加某供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作案车辆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被告人昂某、被告人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昂某、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昂某和加某于2017年12月17日晚在丁某某手里借了一辆越野车(起亚牌),并在县城的五金店内买了两把刀子及斧子,之后被告人加某和昂某驾驶车辆到了贡格麻绒(音译地名),发现两头牛拴在一起,将其中的一头进行宰杀,另外一头当场其放,并将宰杀完后的牛肉放到车上,驾驶该车辆往曲麻莱县县城方向行驶,到了县上后被告人昂某联系继父欧某,说我两从秋智乡格麻村拉了一头牛肉,便宜点卖给你,继父欧某同意收购,当时一斤按15元销赃,共计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昂某和加某将赃款挥霍,被告人昂某和加某于2017年12月9日到曲麻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积极赔付被害方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昂某、加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中的被告人昂某、加某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免于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 被告人昂某、加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1000元。

二 作案工具两把刀子、一把斧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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