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1-
原告:孙某,女,汉族,无业,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现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山东普拉仕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普拉仕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A座501-A。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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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山东普拉仕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1、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8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处理。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收到该案移送卷宗,并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被告山东普拉仕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王某1、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各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协议,承诺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王某、被告山东普拉仕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1与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还款。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诉状中写明住址为济南市章丘区明珠北区,原告提供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济南市历下区。2019年8月2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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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103民初8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写明申请人孙某,住济南市章丘区明珠北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3民初8969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被告王某、山东普拉仕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1、吕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有管辖权。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孙某现住址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证明,认定本案应当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向七台河市新城派出所询问了解,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孙某不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居住。综合上述情况,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不合法。本案于2019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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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立案后已经过法庭审理,审理已历时两年之久,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加快案件进程,该案由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白明明